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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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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学明租赁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分公司,营业场所: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中段。 负责人孙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继

河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分公司,营业场所: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中段。

负责人孙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明,男,汉族,1964年0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系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学明租赁费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申、吴继辉,被上诉人曹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6日,杜光献把与他人联建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组的一套房屋(即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安置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售给原告。2012年8月18日,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与杜光献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租赁原告所购买的某室的房顶(面积40平米),用于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的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年租金9600元,······。之后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在该场地上建造了移动通信基站。原告得知后与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安装在房顶上的移动通信设施,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793号判决,判令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拆除放置在原告房顶上的全部移动通信设备。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793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称他与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把租金支付给他,他不要求拆除放置在房顶上的全部移动通信设备。原告称由于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没有把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计2年另4个月的租赁费支付給他,现他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支付2年另4个月的租赁费,并赔偿因索要租赁费造成的交通费损失320元。原告为证实其上述所称,其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和32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租用原告的房屋楼面用于移动通信机房建设,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10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基于法定的用益物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计2年另4个月的租赁费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租赁费的标准可参照被告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与杜光献约定的年租金9600元,即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支出的320元交通费损失,系原告为向被告索要租赁费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学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租赁费22400元(28个月*800元/月)。2、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学明交通费损失320元。宣判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此案应发回重审,因上诉人是与开发商杜光献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赁费,其应参加诉讼。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提出支付租赁费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学明答辩称,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因该房所有权属答辩人,上诉人与杜光献签订租赁合同与答辩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具有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学明于2011年11月26日从案外人杜光献处购住房一套并居住。而上诉人中国移动平桥分公司与杜光献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曹学明房顶场地租给上诉人使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依据该协议约定判决上诉人将租赁费给付被上诉人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