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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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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信阳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法定代理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河南银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信阳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法定代理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严,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汉族,1988年10月25日生,系李严姐姐。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国记,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生。

原审被告刘彦生,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生。

上诉人人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磊、被上诉人李严的委托代理人李娟、陈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国记、刘彦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李国记持D证驾驶豫S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南往北行使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金山大酒店门口处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往南持D证原告李严驾驶的豫S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国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严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左股骨骨折。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360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年。2014年9月24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2、左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43477.51元,被告李国记支付12000元,出院医嘱:卧床制动8周,适当功能锻练,3月内绝对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4年5月18日,李严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严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评定X级、X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李严受伤前在信阳东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95元、3285元、3160元,出事前在信阳三职高院内租房居住。修理事故摩托车发修理费1585元,施救费、停车费650元。豫S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彦生,2012年8月12日将车转让给李国记,实际车主为李国记。豫SX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国记持证驾驶豫S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原告李严持证驾驶的豫S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李严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豫SX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国记,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李国记。故原告李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SXX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李严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应李国记在其责任范围內进行赔偿,双方为主次责,责任按3:7划分,即李严负30%的责任,李国记负7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李严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79477.51元(36000元+43477.51元);2﹥误工费按实际收入计算,计款(3295元+3285元+3160元)÷3÷30天×427天(根据医嘱计算到第二次出院后的第八周)=46201.40元;3﹥护理费:标准按服务行业标准,根据伤情护理按一人计算,计款29041元/年÷365天×(28天+29天)×1人=4534.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29天)=2850元;5﹥营养费20元/×(28天+29天)=114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财产损失1585元;11﹥施救费、停车费650元。以上共计200894.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李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误工费46201.40元、护理费2047.33元、财产损失1585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121585元;二、被告李国记赔偿原告李严医疗费69477.51元、护理费2487.59元(4534.92元-20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停车费650元,计款79655.10元的70%计款55758.57元,减去李国记已付的12000元,李国记赔偿李严43758.57元;三、原告李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人保信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427天误工时间太长,被上诉人在郑州骨科医院治疗是因为“术后内固定存留”导致骨折不愈合,属于医疗事故,并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未发工资证明,其误工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即每天67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6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

李严答辩称,1、答辩人提交的住院病历明确记载了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的治疗,一审中提交有所在公司的误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427天并计算误工费正确。答辩人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工厂上,班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正确。答辩人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适当。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国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刘彦生无意见发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