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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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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与被上诉人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89年4月2日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二上诉人亲属。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女,汉族,1989年4月2日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二上诉人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生,厨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某某、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甘某甲婚约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11月29日经朋友刘某丙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见面礼10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7500元用于购买钻戒,被告刘某甲于当年12月30日开支其中的5000元购买戴梦得钻戒一枚;2013年12月4日,原告给被告刘某甲1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家具及家庭用品,其中购买家具开支3600元且家具现存放在原告处;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甲及其家人来原告家中看家,原告给被告刘某甲看家费66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刘某甲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首饰、拍结婚照等结婚开销,但被告刘某甲并未购买“三金”首饰,双方也未拍结婚照;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其三叔甘某乙去被告刘某甲家起媒定日子,给刘某甲家80000元礼金及其他礼品。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置办酒席,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家生活不足一个月后因双方产生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告为结婚支出曾向亲友借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举行婚礼时女方陪嫁被子十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毛毯一条(被告称合计价值2000元),被告离家时拿走被子三床、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按习俗,结婚第三天原告去被告刘某甲娘家回门,其娘家给付原告礼金1000元,另送年节礼1000元,原告称接收礼金后交给了被告刘某甲,刘某甲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送彩礼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出于缔结婚姻这种目的的人身属性,如果其赠与的目的不能够达到,彩礼给付人有权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以结婚为目的按当地习俗向被告刘某甲或其父母赠送物后与其举行婚礼、置办酒席,但未登记结婚,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了极短时间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而离开家庭,表明被告刘某甲没有与原告甘某甲相互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和风险、共创美好生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给付彩礼与普通的民事行为不同,由于其双方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方一般不会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收到彩礼及彩礼数量,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针对这一类特殊性质的案件,在证据的认定上除了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应采用外,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采纳。同时,对于该类案件的证明标准,适宜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便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本案中原告甘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并参照当地习俗足以证明原告甘某甲给付被告刘某甲见面礼1000元、购买钻戒款7500元、看家礼金6600元、拟用于购买“三金”和拍婚纱照款10000元、定婚礼日期彩礼80000元的事实,合计105100元,理应予以返还,但原告在恋爱过程中给付被告刘某甲7500元用于购买钻戒,刘某甲也开支其中的5000元用于购买钻戒,此行为系原告向被告赠与信物的行为,不是婚礼前习俗中的“三金”,不宜认定为彩礼,该款不应返还,同时鉴于双方举行婚礼、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一些时间,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返还金额酌情减少5000元,仍应返还92600元。关于被告刘某甲娘家给付原告的2000元礼金,原告无证据证明交给了被告刘某甲,应当认定存放在原告处,刘某甲陪嫁的尚存在原告处的物品酌情折价为1500元,尽管被告未作反诉,但为减少诉累、促进和谐,本案合并处理予以扣除,合计扣除3500元。扣除后余额为89100元。双方为置办酒席开支且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处理。关于返还义务主体问题,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在本院不能确定彩礼的接收人或保管人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返还彩礼的当事人应作扩张解释,因此,三名被告应当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甘某甲彩礼89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2013年12月21日收到或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彩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是被上诉人委托律师的诱导询问录音。2、原审法院酌情减少5000元不足以支付上诉人的开支,请二审法院予以增加。3、上诉人刘某乙、许某某夫妇从未接受被上诉人的钱财,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

甘某甲答辩称,1、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彩礼不可能让女方打收条,原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供了大量证人证言证明了彩礼的存在。2、一审法院不应扣减5000元。给付彩礼的相关事宜都是刘某甲父母做主,刘某甲只是名义上的索要和持有、处分人,三被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