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女,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于2014年腊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刘某某第一次见面给了被告姚某甲10100元彩礼,又分别给被告母亲1200元,给被告姑1200元。同时付给三个媒人各1200元,并带去礼物若干,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便中止恋爱关系。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12500元,原告付给媒人各12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12500元。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某某到上诉人家中时,上诉人姥爷、爷爷、两个舅舅分别给被上诉人500元,上诉人父亲给被上诉人2000元,另外还花去1700多元,合计5700元,应该返还给上诉人;2、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的原因在被上诉人,如果双方不再进行恋爱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57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说的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5700元是否应予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上诉状中称其亲戚曾经给过被上诉人刘某某4000元,连同花费,总共5700元,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支出费用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姚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