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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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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勇想与被上诉人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勇想,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强,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勇想,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强,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勇想因与被上诉人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勇想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上诉人潘强的委托代理人时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勇想因经营急缺资金,曾向原告潘强借款,在清偿借款的结尾款项时,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孙勇想对欠款向原告潘强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条注明“借潘强现金陆拾伍万伍仟元,孙勇想,2014.12.8号”。当庭原、被告已确认。后因原告潘强多次向被告孙勇想催还该借款,被告孙勇想一直未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另法院依据原告潘强申请和提供担保,对被告孙勇想所有的豫AXXXXX号小型越野车一辆采取了保全措施,并由法院指定被告孙勇想、王棋夫妻二人对该车进行保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款事实,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是尾款双方结算的依据,属单纯的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勇想应及时返还所欠原告潘强借款。被告孙勇想辩称是欠款不是借款,因借是欠的前提,欠是未还的结果,借欠均应归还。被告辩称双方存在非法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同该借条有关联,被告所提供的还款结算清单,未有双方当事人签名,被告本人也未签字,原告不认可,不能做定案依据,且双方均认可原来的经济来往已全部结清,无需审理,仅有最后该笔欠款纠纷,只能按最后被告书写的自认借条认定,被告辩称书写该条时违背真实意思,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勇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强借款6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0元,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孙勇想承担。

一审宣判后,孙勇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2、本案事实不清,孙勇想出具的借条到底是实际发生的借款还是双方之前高额借款尾款结算,一审并没有查清楚;3、一审程序违法,表现在代理人资格不合法,而且一审是合议庭审理,开庭时仅仅到庭一名审判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潘强答辩称:1、双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借条可以作为证明债权债务真实存在的凭证;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陈述该借条是本金加利息构成的结算单,表明上诉人也认可借条含有本金的部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月息3分5的约定;3、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月息3分5的事实存在;4、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即便一审程序上有瑕疵也不影响公正判决,关于合议庭是否实际到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2014年12月18日的借条履行还款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强在一审期间的代理人虽然并非法定的律师、近亲属等身份,但是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潘强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接受了法庭询问,此举并未侵害双方当事人的诉权,亦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上诉人称一审开庭时仅仅是一名审判员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笔录介绍合议庭成员的内容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2月18日借条是对于2012年6月孙勇想向潘强借款340万元进行尾款结算的结果这一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上诉人称本案65.5万元借条是按照月息3分5计算的结果,但是按照双方2012年6月的借款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月息是1分6,而上诉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明双方按照月息3分5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其认为本案65.5万元借条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350元,由上诉人孙勇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