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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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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保中、曾庆云及原审被告吴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员工。 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

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中,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云,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生。系陈保中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良,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怀成,男,1976年12月5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中、曾庆云及原审被告吴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陈保中、曾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良,原审被告吴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左右,吴怀成持B2证驾驶豫S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5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派出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陈保中持D证驾驶的豫S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保中及摩托车乘坐人曾庆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怀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保中、曾庆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保中、曾庆云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陈保中经医院诊断为:1、双膝关节外伤;2、左门牙冠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5000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曾庆云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骨折;2、颅脑损伤1级;3、腰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17000元。出院医嘱全休10个月。被告吴怀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2015年1月23日,曾庆云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曾庆云因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另査明,原告曾庆云提供深圳市鑫金昊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曾庆云为该厂职工,月薪3000元-4000元(含加班费)。陈保中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豫S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时为5000元,购买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豫S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为吴怀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单位证明、考勤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购车发票、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吴怀成持证驾驶豫S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陈保中持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保中及摩托车乘坐人曾庆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陈保中、曾庆云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陈保中、曾庆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SX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吴怀成,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吴怀成。因豫SXXXX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陈保中、曾庆云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吴怀成进行赔偿。吴怀成已支付的22000元应当从赔偿费中扣除。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对原告陈保中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5000元;2﹥误工费因从事行业不明,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计款24457元/年÷365天×(46天+30天全休天数)=5092元;3﹥护理费标准按服务行业标准,计款29041元/年÷365天×46天×1人=365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5﹥营养费20元/×46天=920元;6﹥车辆损失因没有定损证明,参考摩托车的价格及购车时间,车辆损失酌定为15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8051.76元。二、对原告曾庆云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17000元;2﹥误工费按实际收入标准计算,因其收入证明的不确定性毎月按3500元,计款3500元/月÷30天×(46天+300天全休天数)=40367.82元;3﹥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款29041元/年÷365天×46天×1人=365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5﹥营养费20元/×46天=92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14823.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陈保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92元、护理费3659.76元、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15751.76元。赔付原告曾庆云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40367.82元、护理费3659.76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99823.64元。两项共计115575.40元;二、被告吴怀成赔偿原告陈保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计款2300元。赔偿原告曾庆云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鉴定费700元,计款15000元,吴怀成已付22000元-(2300元+15000元)=4700元,应返还吴怀成4700元;三、原告陈保中、曾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吴怀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