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胤良,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理人刘莹莹,女,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系上诉人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女,汉族,1953年6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上诉人姥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池,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崔迎、陈光建,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崔迎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胤良与被上诉人刘秋池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胤良的法定代理人刘莹莹、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上诉人刘秋池的委托代理人崔迎、陈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胤良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生母)刘莹莹,2008年3月与被告刘秋池结婚,2009年12月生育原告刘胤良,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3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归其母刘莹莹抚养,被告刘秋池每月支付给刘胤良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在抚养费履行期间,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探视原告为由,曾拒付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健康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庭审中被告提供本单位财务证明,证实月工资两千三百余元,扣除各种应缴费用,实发工资五百余元,经法院调查了解,被告每月绩效工资四至五千元但不固定。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原告两次,尽做父亲的责任。 原审认为,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教育费用支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超出当地生活水平,应以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为宜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原告因病住院、教育大宗开支款项凭医疗机构和教育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由被告承担50%。被告要求每月探视原告两次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秋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每月支付给刘胤良抚养费12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刘胤良年满十八周岁止);二、抚养期间原告刘胤良因病住院、教育等支付的大宗开支款项凭医疗机构和教育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列举的金额由被告刘秋池负担50%。三、被告刘秋池每月可对原告刘胤良探望两次。探望方式和时间应在不影响原告学习的周末或节假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莹莹应予协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刘胤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5月1日支付抚养费错误,抚养费数额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工资总收入,没有结合上诉人的实际需要和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没有结合上诉人的实际花费,并且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支付上诉人提出的抚养费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调查被上诉人的银行工资流水,按照其工资总收入的30%判决抚养费。二、医疗费、教育费等较大费用的实际开支,都应该凭相关票据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刘秋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单位已经出具证明,其月工资为2300元,原审判决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考虑到抚养孩子是法定义务,才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该证明还证实了绩效工资属于不固定的收入,时有时无,不能计入月平均收入。二、抚养费的给付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上诉人单一强调子女的实际需要,忽视了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三、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刘秋池在信阳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建设银行的工资流水,以查明其工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邮政储蓄银行的回执载明“身份证号412927197808280017刘秋池在我行无任何账户”,客户名称为刘秋池、客户账号为6217002580001548588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刘秋池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有10000元至17000元不等的工资收入,从2015年5月至现在的工资额为500元左右。对此,上诉人质证称,对邮政储蓄银行的没有意见,但是刘秋池有可能用15位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对于建设银行的也没有异议,证明其每月有一万元左右的收入,5月份的工资下降可能是因为提前扣款,单位没有变化,工资不会相差太大。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家银行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身份证无论是15位还是18位,都是一个人,但是,刘秋池的高工资是在诉讼之前,现在,他已经从设计部门调到行政部门,提成和绩效工资都没有了,不能以过去的收入计算抚养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是否适当;原审法院判决探视权是否适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刘胤良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从2015年5月份开始,刘秋池的工资水平明显下降,不足以支付刘胤良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有相当收入的证明,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判决刘秋池每月支付给刘胤良12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秋池与上诉人的母亲刘莹莹经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亦确认刘秋池有探视刘胤良的权利,且双方因为探视权发生过争议,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秋池行使探视权的方式进行了明确,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胤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