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传明,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7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公司注册所在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公司所在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段传明诉称,被告承包余楼村和谐社区建设工程项目,原被告经磋商,被告将此项目部分工程建设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后被告以忙为由未与原告签合同,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段传明在一审中提供了交纳承包余楼村和谐社区建设工程项目质保金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因工程项目转包而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不动产,且该不动产所在地在河南省息县境内,故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