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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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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7层2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旭,男,汉族,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7层2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旭,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7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公司注册所在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公司所在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王旭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就息县临河乡余楼村和谐社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交纳保证金25万元。原告施工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能到位致使工程无法进行,项目停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其保证金25万元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旭因签订《河南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不动产,且该不动产所在地在河南省息县境内,故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