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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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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伦国、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伦国,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伦国,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桥蛟西路。

法定代表人:陶伦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金涛,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陶伦国、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3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存在重大错误,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所借之款的交付和使用地点均在广东省东莞市,接收货币的一方自然是上诉人。一审曲解法律,把合同履行地认定在光山县,明显与事实不符。陶伦国自2008年在深圳市宝安区居住,至今已有7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胡金涛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胡金涛、陈永益、王泽金借款38万元,其中胡金涛占一半19万元,约定同年11月15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还款6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胡金涛要求陶伦国、怡上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胡金涛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陶伦国既称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又称在深圳市宝安区居住至今已有7年,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本案被告之一陶伦国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光山县,因此,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被告之一怡上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东莞市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胡金涛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刘应祥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