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陶伦国、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金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伦国,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伦国,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桥蛟西路。

法定代表人:陶伦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金涛,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陶伦国、东莞市怡上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金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3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存在重大错误,本案财产租赁物的使用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且租赁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一审超越法律把合同履行地认定在光山县,明显与事实不符。陶伦国自2008年在深圳市宝安区居住,至今已有7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胡金涛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胡金涛、陈永益、王泽金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将我方已交付首付款购买的五台大兴机床钻攻机出租给被告方,租期三年,至今二被告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八个月租金1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租赁物使用地广东省东莞市。陶伦国既称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又称在深圳市宝安区居住至今已有7年,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本案被告之一陶伦国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光山县,因此,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被告之一怡上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东莞市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胡金涛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刘应祥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