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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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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岑文荣与被上诉人朱军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岑文荣,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小学文化,从事建筑。 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朱军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岑文荣,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小学文化,从事建筑。

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军民,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生,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岑文荣因与被上诉人军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上诉人朱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新农村区二期7#、8#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岑文荣与河南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其中的人工方面的工程,承包方式是包清工,随后原告带领几十名农民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底,当工程进行到三层封顶时,由于河南省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岑文荣之间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告及原告所带领的农民工均撤出工地,导致工程停工。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就该程的人工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人工工资为78万元。因原告所带领的农民工工资没能领取,2014年4月22日,原告带领农民工上访,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后经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处理,新密市大隗镇某某村委会与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书,其中内容有:新密市大隗镇欠河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款78万元分三批支付,且该工资款项委托农民工代表朱军民领取。2014年3月28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出具证明双方结算单无效作废,并在2013年9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后注明协议为上访需要,为无效协议。2014年4月28日,被告岑文荣从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夏国品处领取工程工资款78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款56万元,余下工资未能支付,引起原告诉讼。被告岑文荣提起反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单都是为了配合原告上访而签订的,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的依据,而应按建筑工程预算书上的结算标准,应原告人工工资51万元,要求原告退回多领取的人工工资4万元。但其未能提供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证实,建筑工程预算书应当作为其与原告之间的人工工资结算依据。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河南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筑新密市在隗镇某某村委会的7号、8号楼商品房建设工程,后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将该工程中的人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朱军民,随后原告带领农民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原告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结算单是无效的,但是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以证明在该项建设工程中原告应得的人工工资为78万元,被告已支付56万元。至于被告岑文荣从大隗镇某某村委会或河南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取(领取)多少工程款,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其合法权利,亦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人工资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建筑工程预算书上的结算标准,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是51万元,其也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6万元,其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多领取的人工工资4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应按建筑工程预算书来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回多领取的人工工资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岑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朱军民工程款(人工工资)22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岑文荣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反诉费800元,共计5400元,由被告岑文荣负担。

上诉人岑文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忽略了证据方面缺少“建设工程中原告应得人工工资为78万元”的“计算依据”。2、原审判决还忽略了该工程属于“烂尾楼(施工到第三层)的结算”纠纷的客观事实。3、原审判决也忽略了“新密县大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存在“证据证明效力”疑问问题。4、原审判决更忽略了“新密县大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还存在证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逻辑效力问题。综上,“新密县大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而产生的《协议书》记载“某某社区七号、八号楼二期工程农民工工资款共计七十八万元整”,并不是法定的“某某社区七号、八号楼人工工资结算依据”;因为,无论按原、被告“协议约定”之内的“实际工程量××元/㎡”计算,还是按原、被告“协议约定”之外的每个人工工时××元/每日”计算,其计算的基础均都依法应以HWZJ(2014)055号《结算编制报告》确定的“实际工程量”或“定额人工费”确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军民答辩称:1、2014年4月28日,承建方、被答辩人与我们进行了结算,共计欠款78万元,该78万元有明确的结算依据,事实清楚。2、双方有协议和计算单,不需要结算编制报告,被答辩人不支付我们工资,故引起上访,被答辩人为防止我起诉他,逼迫在协议和结算单上签无效字样。3、新密县大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出具的信访事项意见书不存在证据效力问题。4、新密县大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出具的信访事项意见书是各方协商的结果,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78万元工资是在新密县大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持下由某某村委会、中成建设公司、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同时在场,共同协商、各方同意的结果,并有被答辩人给中成公司项目经理夏国品出具收到78万元工人工资收据为证,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胁迫的情形,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岑文荣应支付被上诉人朱军民劳务工程款多少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