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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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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厚言、王秀荣与被上诉人李长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厚言,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荣,女,汉族,1956年12月22日生,系卢厚言妻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厚言,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荣,女,汉族,1956年12月22日生,系卢厚言妻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顺,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生,住光山县。

上诉人卢厚言、王秀荣因与被上诉人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多年前就相识。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卢厚言与他人合伙在深圳坪山从事集装箱运输,聘请原告为会计。2009年被告卢厚言与楚发显合伙在湖南沅陵开矿时请原告给他们做账。在上述期间李长顺与卢厚言发生二笔债务,第一笔10万元,第二笔是14050元。二笔债务凭证从2009年到2013年期间均经过三次更换。二笔债务形成与更新过程是:2009年被告卢厚言与楚发显合伙在湖南沅陵开磷矿,2009年7月28日卢厚言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矿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卢厚言2009.7.30号”,在该借条背面有楚发显签名,即“楚发显2009.7.29.”。要求原告三天内将钱打到楚发显农业银行卡上,卢厚言在该借条落款时间写成7月30日,该借条背面楚发显签名,落款时间是7月29日。2009年7月30日原告通过中行广东惠州大亚湾支行将10万元款打到楚发显卡农业银行卡上,后该磷矿因国家政策和资金等问题导致停开。2009年12月31日由原告李长顺列一明细,明细单包括上述10万元及卢厚言欠原告工资及垫付款、路费等(也就是第二笔债务14050元),该明细记载“……。截止2009年12月31日卢厚言实欠李长顺壹拾壹万肆仟零伍拾元欠款人卢厚言计算人李长顺、卢厚言二人”。2011年李长顺又找到卢厚言要求他对以前欠条更新,于是在2011年7月21日李卢厚言给李长顺出具二份“今借到”条,第一份是“今欠到李长顺现金壹拾万元正(已原条作为付息凭证据)卢厚言2011年7.21号”,第二份是“今欠到李长顺现金壹万肆仟另伍拾元正(已原欠条为凭证)卢厚言2011年7.21号”。2013年1月26日,李长顺又找卢厚言还款,双方又在上述二份2011年7月26日欠条对应的背面签订协议,在第一份10万元欠条背面签订“协议本条借款自2009年7月31日至还款日止按月息两分计息(每月)。2013年7月31日付齐本息。立协议人卢厚言李长顺2013.1.26于县城卢宅”,在该协议签名时,卢厚言将楚发显、杨世军二人名字签上,李长顺不同意,将楚发显、杨世军二人名字划掉。在上述第二份14050元欠条背面签订“协议本借款自开始至还款日止不计息。立协议人卢厚言李长顺2013.1.26于县城卢宅”。上述所有“卢厚言”的签名均为卢厚言本人书写。第二笔欠款14050元,被告卢厚言认可这一笔没有利息的欠款,且认为应当支付,原告李长顺也没有异议;关于10万元借款的性质,原、二被告有争议。原告认为是借给被告卢厚言个人借款,不是投资款,他也不认识楚发显。被告卢厚言认可该笔借款和2分利息的事实,但认为是李长顺的投资款,应当按合伙纠纷解决,申请追加楚发显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李长顺坚决不同意追加。另查明,被告王秀荣系被告卢厚言妻子,她同意被告卢厚言辩称10万元是以借条形式出现的投资款的意见,同时提出原告与卢厚言之间债务纠纷是卢厚言与他人经营产生的,与她无关。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共有二笔债务,第一笔是10万债务。对1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2分月息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款的性质双方有不同意见。原告称是卢厚言个人向其借款,被告卢厚言辩称是投资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由卢厚言四次签名确认借款凭证,即2009年9月30日卢厚言书写的借条、2009年12月31日卢厚言签名确认欠款情况、2011年7月21日卢厚言签名确认的欠条及2013年1月26日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上述四份借条、欠条、明细及还款协议,均证实原告诉称事实,即被告卢后言在上述有关借款凭证明确是借款和实欠原告款,原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是被告卢厚言个人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是投资款,但没有提交原告与其签订的投资协议,仅提交其在2009年1月1日与楚发显签订的投资合同协议书及楚发显在2015年3月10日证明,辅助证明是2009年9月30日其给李长顺出借款凭证背面楚发显的签名。卢厚言与楚发显投资合同协议书仅证明卢厚言与楚发显二人签订投资协议,与原告无关。楚发显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个人陈述,且楚发显与卢厚言有利害关系,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推翻被告卢厚言本人四次签名确认的借据。故被告辩称10万元是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即2009年9月30日借款属卢厚言个人向原告李长顺借款,卢厚言应当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本金10万元及从2009年9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债务;第二笔14050元债务,被告卢厚言认可这一笔没有利息的债务,认为应当支付,原告也没有异议,故被告卢厚言欠原告14050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卢厚言申请追加楚发显为被告,原告李长顺不同意追加,原告起诉二被告,不同意追加楚发显为本案被告属对自己民事权利和损失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且楚发显对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被告如有证据证明楚发显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准许被告卢厚言追加楚发显为被告;被告王秀荣与卢后言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厚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王秀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卢厚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顺款14050元,被告王秀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卢厚言承担。

卢厚言、王秀荣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卢厚言在湖南沅陵与楚发显合伙开矿期间,李长顺要求入伙后将10万元打入楚发显账户,李长顺在矿里担任会计。2009年7月份李长顺要求上诉人打条。李长顺投资是以借款名义出现,还没有清算。该投资款与其他投资款一样按2分利息计算。原审按借款认定错误。二、原审故意遗漏共同参加人楚发显,上诉人已经申请追加,原审不予追加,导致案件实事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王秀荣承担连带责任纯属错误。上诉人王秀荣从没有参与磷矿的前期准备及经营,一切投资及经营系卢厚言和他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王秀荣无关,原审判决王秀荣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