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谭云华,谭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被告亲属裴秀华介绍认识,双方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原告谭某某为结婚给被告刘某某“彩礼”80000元、“三金”2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谭某某在光山县生活源餐厅三次宴请被告刘某某花去2360元;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至二月初三,原告又于该地承办酒席十六桌,花去12600元。2014年正月初六,花去宴请费用9780元。2014年3月4日举办婚礼,2014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期间,原告谭某某花去婚庆费用8200元;结婚宴请花去47368元。被告刘某某的嫁妆为一部格力空调、一台日本三洋液晶电视、一个知浴阳光太阳能和床上用品。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某待产住光山县中医院,10月29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原告父亲花去医疗费3787.20元。后原告宴请亲友花费18800元。 女儿出生后,被告刘某某自己看护,后因工作无暇顾及,将孩子交给原告父母看护。2015年2月1日上午,原告父亲将孩子送到弦城医院抽取血样,下午提取原告谭某某血样。次日将两份血样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学遗传研究所进行生物学亲子关系鉴定,2015年2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2015)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依据DNA分析结果,不支持标本1与标本2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2015年3月16日,原告谭某某向本院申请对与刘某甲之间是否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刘某某拒绝。 原告谭某某因结婚,其父亲谭云华分别向王秀琴、王秀荣、谭庆华、盛建华、谭中华借款共计12万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谭某某工作之余在本地“天王KTV”兼职服务人员。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就原告举证证明刘某甲与其无亲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愿意自己抚养刘某甲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⑴重婚的;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⑶实施家庭暴力的;⑷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作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但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十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返还彩礼106000元,本院认为其中6000元“上门”属赠予行为,原告自被告家庭也获得合计6000元的“上门”“回门”费用,此类费用属民间习俗中人情往来,不属于“彩礼”范围,对该“上门”费用,本院不做处理;鉴于本案原告谭某某作为无过错方,对其中80000元“彩礼”以及20000元“三金”费用,被告刘某某应当返还给原告谭某某。被告刘某某辩称“彩礼”80000元已经购置家用电器作为嫁妆陪送至原告家庭使用、余下部分筹备婚礼花完,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收取“彩礼”作何用途与返还“彩礼”无任何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所购空调、液晶电视、太阳能、床上用品,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因被告隐瞒事实才与其结婚,被告的骗婚行为导致结婚花费巨大,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465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忠实义务仅指婚姻存续期间,婚前行为不受法律调整,仅受道德约束;而离婚损害赔偿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原告请求赔偿结婚花费18465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所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谭某某彩礼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原告谭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一部格力空调、一台日本三洋液晶电视机、一个知浴阳光太阳能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实际给上诉人的彩礼80000元,另20000元是三金,是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三金不具备彩礼性质,原审认定20000元属于彩礼判决上诉人返还无法律依据。被诉人给付的彩礼,上诉人已全部用于购买婚用品及后期共同婚姻生活,该彩礼事实上转换成双方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90000元明显失当。上诉人不具备《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返还彩礼的任何情形。一审判决依据《解释婚姻法》(二)第十条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是错误的。该条中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应做限制性解释,该情形是指: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低基本生活水平,才属于该条确定的“生活困难”本案的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彩礼返还的条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结婚购买的空调、电视等结婚生活用品属于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的生活用品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在离婚时应当折价处理,退一步讲也应将该生活用品在彩礼中予以扣减,而一审判决认定,属于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显然在实际中已无法履行。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