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安,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飞雁,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运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勤,被上诉人李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7日,发包方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份被告又与原告李运安、第三人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合同条款15条,发包单位被告城建安装公司(甲方),承包方兰智胜、李运安(乙方),主要内容为:“一、发包项目: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要求,甲方将郑州曲梁服装园区商住楼建筑面积20000㎡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四、因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本工程总价约1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营业税及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费均由乙方按当地税务部门的核定自行缴纳,上缴公司管理费8%(不含个人所得税)计元。按照合同,建设单位拨款的工程款,必须存在甲方账户(乙方不得私自到建设单位打白条支工程款),甲方按比例扣除乙方应缴的管理费后,余下拨付给乙方使用,甲方不挪用也不垫付资金,另外乙方为顺利完成施工任务所开支的所有外围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七、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及结算工作,确需甲方配合的另行处理……;十、本工程造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款为依据,工程竣工决算时以最终竣工结算价款为依据,管理费随工程量增减而增减。”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承包发包方的建筑工程1580㎡分包给原告施工,另一部分包给第三人施工。2006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交来工程押金及管理费25万元,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庭审原告陈述此款以工程项目名称由原告在建行交款后凭回执交被告财务帐,不包括管理费,第三人对原告陈述当庭认可。原告、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2008年竣工后交付使用,被告未与原告、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押金款25万元,后被告付给原告4万元,对下欠原告款21万元推托未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工程押金收据,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条、借款明细、收据、本院调取的编号为1200000682号新密市房屋登记薄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所建房屋已建成,并办理了房产证,证明所建房屋合格,该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由于涉及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结算,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结算,对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有合同义务先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而怠于行使,导致原告缴纳的押金及管理费无法与被告结算。被告长期占用,导致原告受损,对此,被告应先返还已收取尚有21万元的押金及管理费给原告,并承担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齐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缴纳的押金及管理费未入帐,其不能对抗原告出具的盖有被告方财务章的收据。被告提出原告补齐税款问题,不是本院职权调整对象,应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第三人当庭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押金款25万元及利息,因在本院通知的期间内未交纳诉讼费又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运安要求确认与被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无效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运安工程押金款21万元及利息(按21万元计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第三人兰之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李运安不按内部合同约定,私自支取工程款,违约在先,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他的工程押金已经结算完毕,且私自领取城建公司的合同履行金、工程履行金,城建公司在整个工程中,未取得任何收益,反而为工程倒贴20万元。现在要求城建公司再次承担李运安的押金款21万元,明显不公。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运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城建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运安与城建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效力问题。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运安施工,但李运安不属于城建公司内部员工和城建公司并无隶属管理关系,且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通过与有法定资质的城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城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从事建筑活动,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但本案中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款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结果,可以予以维持。本案中李运安所交押金主要起到确保工期和工程质量等作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城建公司对李运安缴纳的押金及利息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城建公司诉称工程无法结算,李运安的押金款一部分用于跑项目等,李运安私自从发包方领取合同履行金20万元等的理由。城建公司并无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5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左立新 助理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