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光州学校。住所地:光山县东城三环路。机构代码证:68315020-X。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荣、余剑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2001年12月9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文昌,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生,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表人尹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关九龙西路。机构代码证:87712891-6。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山县光州学校(以下简称光州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州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应荣、余剑锋,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文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原告李某去往被告光州学校宿舍楼时,被同学拥挤摔倒在楼梯台阶致右侧腰腹部疼痛不适。当晚10时许,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肾挫裂伤,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695.42元、检查费507元。于该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经诊断为肾挫裂伤,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平卧休息2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30440.12元。另查明,原告李某属被告光州学校六年级学生,寄宿于学校。被告光州学校于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于2014年9月1日0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李某购买了学生平安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李某属被告光州学校寄宿学生,2014年10月6日下午到校,次日开学,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光州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第三人对原告李某造成伤害,原告只起诉光州学校,遗漏了部分诉讼主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第三人致人损害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被告光州学校应提供由国家、省级教委批准的办学许可证,以确认具有合法的办学资质,对于无办学资质而购买校方责任险的视为在购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则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光州学校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对其真实情况已然知晓。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即享有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对于被告光州学校资质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根据特别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学平险”保险须知中约定“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保险金额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原告李某医疗费的88%,且不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某医疗费的12%,且不超过“学平险”医疗保险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李某未申请理赔而提起诉讼,给其带来一定损失,在学平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学平险”有此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李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原告李某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并无此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诉称“误学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李某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具体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9642.54元;2、住院辅助费用115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实际住院14天);5、护理费2184.1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28天);6、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合计43921.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学生平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光山县光州学校赔偿原告李某余下损失9921.69元,被告光山县光州学校已垫付6000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光山县光州学校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