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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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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加强与被上诉人曾令贤、张中叶,原审第三人固始县洪埠供销社、李加梅借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强,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贤,女,1927年4月3日出生,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强,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贤,女,192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叶,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上诉人曾令贤,系被上诉人曾令贤大儿子。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中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系被上诉人曾令贤二儿子。

原审第三人固始县洪埠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吴德学,主任。

原审第三人李加梅(曾用名李家梅),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上诉人李加强因与被上诉人曾令贤、张中叶,原审第三人固始县洪埠供销社、李加梅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加强的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上诉人曾令贤、张中叶的委托代理人张中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固始县洪埠供销社、李加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第三人固始县洪埠供销社对其工业零售柜组实行长期承包,同时规定柜组只能向其内部职工承包。同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固始县洪埠供销社签订《固始县洪埠供销社工业品零售柜组“社有民营”承包合同书》,合同上甲方:固始县洪埠供销社公章,乙方:李家梅代,担保人:李加强。合同时间从1994年9月始至2044年9月止。1994年10月12日第三人固始县洪埠供销社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交款经手人为李家强、李家梅、张忠顺,承包费为20420元。嗣后,此三间房屋一直在两被告居住使用,2005年2月15日张中顺与李晓云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赠与两被告。2010年至2012年间,李晓云与张中顺离婚案件分别经原审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此期间,李晓云均提出位于洪埠乡街道的三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原告原审庭审时提交时任洪埠供销社主任单培华的证明材料,被告不予认可,申请原审依职权提取证据,经原审调查时任供销社主任单培华,单培华称只证明当时供销社存在内部承包的情况,李加强有权进行承包,但其家庭内部谁实质交款并实质承包此房屋并不知情,且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还是属于单位所有。同时经原审对时任供销社会计马秀兰调查询问,马秀兰称并不认识张中顺,收据是真实的,但上面交款人同时出现三个人名字,如果不是交款人要求或者张中顺交款,不会出现张中顺的名字,对于具体三人之间怎么说的,到底是谁承包该房屋马秀兰也不清楚。现原告李加强以争议房屋系其个人承包,却被二被告长期使用不还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加强依其与第三人固始县洪埠供销社签订承包合同并实际承包该争议房屋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交承包合同,合同中乙方名字为李加梅代,李加强名字位于担保人位置,且收款收据中李加强、李加梅、张中顺三个名字均在交款人之列。经原审对单培华以及马秀兰调查,两人均称因供销社只对内部职工发包,如没有李加强名字,其他人没有权力承包该柜组,但对于李加强家庭内部如何约定并不知情。第三人李加梅述称,是李加梅代替李加强签订的合同并且交的钱,钱是李加强的。被告提交了李晓云与张中顺的赠与书,以及李晓云与张中顺离婚案件中李晓云多次自述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含争议房屋并要求分割等证据。经原审综合审查,双方均认可承包房屋的事实存在,但承包合同中李加强系担保人,未位于乙方(承包人)位置,且收款收据上亦有张中顺名字,可见张中顺与承包房屋有一定关系,对此疑点原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洪埠供销社时任经理单培华及会计马秀兰均不能证明房屋确属原告实际承包,且原告对于李晓云在离婚案件中的关于此部分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亦不能举证予以反驳,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承包,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加强要求被告曾令贤、张中叶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加强负担。

原审原告李加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1994年9月,上诉人与固始县洪埠供销社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由李加梅代签,承包费也是由李加梅代上诉人交付。该事实有上诉人保管的交款票据和合同以及李加梅证词等可佐证。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赠予书”一份,证人李晓云出庭作证中证明该所谓的“赠予书”不是李晓云所签,赠与一事纯属虚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诉争的是返还借用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固始县洪埠供销社,上诉人只拥有承包经营的使用权,原判结果将直接导致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不能归还承包物,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令贤、张中叶口头答辩称:是张中顺交的钱,收据上写的张中顺交的钱,房子是供销社的,原审法院经过调查判决的都是事实。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固始县洪埠供销社对本案争议房屋,向其内部职工实行长期承包,时任洪埠供销社主任单培华及会计马秀兰均证实,如果没有洪埠供销社职工李加强的名字,其他人没有权利承包争议房屋,收款收据上出现张中顺的姓名,如果不是交款人要求或者张中顺交款,不会出现张中顺的姓名,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如何约定的,并不知情。承包合同上承包方乙方并非上诉人李加强姓名,显示上诉人李加强姓名为担保人。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李加强不能举证证明其为本案争议房屋实际承包交款人,故上诉人李加强主张争议房屋系其个人承包,要求被上诉人曾令贤、张中叶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加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