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群,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上诉人朱群因与被上诉人吴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群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之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群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朱群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刘友成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