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振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华良,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土产进出口信阳蜂业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方继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富,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浩,公民代理。 上诉人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东信公司)、敖华良与原审被告河南省土产进出口信阳蜂业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蜂业公司)、李兴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敖华良、原审被告李兴富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