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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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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敖华良与原审被告河南省土产进出口信阳蜂业公司、李兴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振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振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华良,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土产进出口信阳蜂业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方继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富,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浩,公民代理。

上诉人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东信公司)、敖华良与原审被告河南省土产进出口信阳蜂业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蜂业公司)、李兴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敖华良、原审被告李兴富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