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富,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凤凰新世界。 委托代理人陈良俊,公司法务。 负责人,王磊,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胜,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辉,男,1969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系田国胜的员工)。 上诉人信阳市江海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任我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下称任我行公司)、田国胜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俊,被上诉人任我行公司的负责人王磊,被上诉人田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信阳市江海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区域经理孔华瑞代表公司委托原告公司给商城县乌龙窖藏酒经销商做门头广告招牌(其中含有田国胜店面的门头广告招牌),经原告与被告信阳市江海酒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信阳市江海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制作门头广告款式、样式,待装修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付款日期定在2013年底。2014年1月初经被告信阳市江海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成海验收合格。后原告找其索要定作款,张成海告知其款已经折成酒转到被告田国胜处,原告找田国胜索要此款,田国胜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1、付清广告定作款23919.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3919.5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广告定作款2万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约给被告信阳市江海酒业有限公司定作门头广告牌,被告信阳市江海酒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应按约定支付定作款,其将应支付原告的的款,折成商品付给了被告田国胜,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国胜提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原告德州任我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要求被告信阳市江海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江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定作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信阳市江海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8元,由被告信阳市江海酒业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德州任我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商城分公司垫付,待执行后一并结算) 江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导致其丧失答辩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负责联系广告公司及广告的质量、价格和时间,具体事项都是由田国胜和王磊协商,上诉人并未参与,也未与王磊签订口头协议。广告制作不是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根据公司的规定,如果经销商制作含有上诉人产品的广告招牌,上诉人确认合格后可以报销。据此,上诉人已经将广告制作费用付给了田国胜,上诉人既非定作方,也非加工方,与本案没有关系。3、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货清单已经明确显示上诉人报销了广告制作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任我行公司答辩称,江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孔华瑞与其联系洽谈广告门牌制作事宜,其制作了2万元的广告招牌,江海公司向田国胜支付了2万元的费用,没有向其支付。原审中,是王磊向快递员提供文书送达的具体地址,开庭时,还给上诉人打电话。 田国胜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不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2、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在诉状中也称,是孔华瑞负责联系广告公司及广告的质量、价格和时间,上诉人与王磊形成定作关系,田国胜与王磊没有关系。3、上诉人付的2万元是其应得利益,上诉人还欠其1.3万元和其他许诺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经销商做广告和费用的申请表,拟证明广告的运作流程,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加工合作的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上诉人与任我行公司是否形成了定作关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通过EMS快递查询显示,2015年6月5日投递并由他人签收,因此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过庭审查明,该广告制作事宜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孔华瑞与任我行公司的负责人王磊联系洽谈,并由上诉人负责验收,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依约向任我行公司支付相应的定作费用,其把定作费用折成商品付给了田国胜,没有取得任我行公司的授权,该笔费用,由江海公司与田国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江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