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36818-3。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银钱村、两庙村C5号。 法定代表人卢道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东,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喜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鑫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上诉人张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张喜东受被告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指派,与被告单位另一工友郭建一起驾驶豫S166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液化气。2月9日凌晨4时左右,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由郭建驾驶)途经伊川县白沙镇白沙坡路段(事故发生时,因下雪路面结冰)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单方事故,致原告张喜东、郭建受伤。原告张喜东于2014年2月13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附件骨折;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4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1435.39元(被告垫付39654.39元)。出院证载明:1、全休6个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两人;2、左前臂悬吊外固定3周,戴胸腰支具外固定8周;3、每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费约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张喜东申请,原审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喜东伤残等级系IX(九级)、IX(九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喜东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住院治疗费用约30000至50000元(铆钉耗材不能准确估计);腰椎内固定取出术约8000至10000元。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经原告张喜东申请,原审委托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喜东的妻子陈俊玲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劳动能力评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2、劳动能力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认为,原告张喜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喜东提出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41435.39元,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该项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原审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8天及全休六个月(180天),共计198天,护理人数为2人,对该项请求,有相关医嘱佐证,原审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按月工资4506元/月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生前2013年8、9、10、11月份及2014年1月份的工资清单,其月平均收入为3997.6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8天及全休六个月(180天),共计198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子的生活费,有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佐证,对该项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其母亲陈玉凤(出生日期为1928年2月22日)及其妻子陈俊玲的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范围内。5、后续治疗费,有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佐证,对该项请求,原审酌定48000元。6、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项九级伤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原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143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4、误工费26384.16元(3997.6元/月÷30天×198天);5、护理费31507.50元(29041元/年÷365天×198天×2人);6、残疾赔偿金145644.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年×23%÷2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年×23%÷2人);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48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15671.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9654.39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张喜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7601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016.79元。(2)驳回原告张喜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原告张喜东负担1064元,被告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负担8060元。 上诉人信阳弘鑫燃气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没有根据过错原则划分民事责任,则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事实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喜东出院后全休180天及护理人数为两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3)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有误,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在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收入计算。(4)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5)被上诉人的妻子不应当享有生活补助费。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喜东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雇员,另一同为驾驶员的工友与被上诉人属平等关系,工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依据上诉人方提供的被上诉人月收入工资表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理由充分。(4)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提出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被上诉人妻子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及《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