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张老埠乡牛老家村吴楼村民组(以下简称吴楼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孟庆日,男,194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张老埠乡牛老家村吴楼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吴孝俊,男,194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张老埠乡牛老家村吴楼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张老埠乡牛老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老家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生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主禄,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光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楼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牛老家村委会、熊主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楼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孟庆日、吴孝俊,被上诉人熊主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涉及本村民组村民利益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应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必须召开由本村民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由于原告吴楼村民组未履行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固始县张老埠乡牛老家村吴楼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吴楼村民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牛老家村委会承包给被上诉人熊主禄的荒山属于上诉人承包的荒山,未经上诉人的任何村民同意,此发包行为为无效行为,是侵权行为。二、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权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熊主禄承包此荒山用于发展种植养殖业,而被上诉人熊主禄承包此荒山后,并没有在山上发展一点种植养殖业,只是用于操作墓地,严重违反合同签订的目的。三、自合同签订以来,我们组村民没有得到一分钱荒山承包费。我们农户提起诉讼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针对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我们每个村民都可以单独诉讼,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们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熊主禄答辩称:一、原审裁定是据实依法的认定,被上诉人熊主禄承包涉案荒山在程序上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包括上诉人的代表也是同意的,该承包有合同,有村民代表的签字,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二、该合同签订之后,又经过固始县公证处依法做了公证。公证处是依法办理公证,在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公证,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上诉人提出涉案荒山的承包权归其所有错误,村民委员会是我们国家管理的最基层组织,涉案荒山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承包荒山合同的签订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签订是符合法律规定。熊主禄在承包过程中按照合同要求,对该片山林进行管理,向村民委员会交承包费,村民没有得到手,和熊主禄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涉及本村民组村民利益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应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必须召开由本村民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由于上诉人吴楼村民组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孟庆日、吴孝俊不具有诉讼代表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裁定驳回孟庆日、吴孝俊代表固始县张老埠乡牛老家村吴楼村民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