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乃炳,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娥,女,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冯店乡新湾村。 委托代理人孙伟,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乃炳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娥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乃炳,被上诉人李继娥及其诉讼其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0日,双方经商城县冯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20日原告生儿子周某强,周某强现随其父亲周乃炳一起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2012年1月1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讼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强,因与其父亲周乃炳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习惯为宜,同时原告也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因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冯刘公路沿线建的三间四层(含地下室)砖混结构楼房一套,被告辩称其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但未提供家庭共有的相关证据,因该房屋系婚后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有存款在原告名下,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借给被告共爷兄弟周金涛的13000元债权、被告主张的借给原告妹婿的4000元债权,因双方均不知情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因建房所欠债务、因发生交通事故所欠债务、因其父亲生病住院所欠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因被告出示欠条均系同一人笔迹、借款人及出借人也为同一笔迹、未出示欠条原件、出借人亦未出庭作证、住院治疗证据残缺不全且未提供原件,医疗费尚有新农合报销,对其是否必然形成债务无法查明,因此,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共同债务,原审不予认可。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向法院表明其愿意放弃其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继娥与被告周乃炳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强由被告周乃炳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周某强每月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冯刘公路旁一套三间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含地下室)归被告周乃炳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继娥负担。 上诉人周乃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冯文生、周乃立、周应臣、周建才、高德炳、周乃波、周乃宜的欠条复印件不是原件且系同一人笔迹,认定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是认定事实不清。1、持欠条原件的是上述债权人,债务人也就是上诉人,没有权利持有原件,2、上述欠款全部是用于建房所欠的债务,该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但原审法院判决各自负担各自的债权、债务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为止,抚养费过低。1、婚生男孩周某强于2008年一直在江苏省太仓市荣文小学就读,2013年6月30日毕业,其抚养费标准不应适用河南商城的标准,而应适用江苏省太仓市的标准。2、孩子周某强仍然在太仓市上中学,其生活费、教育费远远超过河南商城生活标准。三、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在江苏省太仓市中国银行的存款,遗漏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继娥答辩称:一、关于债务问题。共同建房是在2003年申请获批并兴建的,于2009年全部建成,所需建房款全部由打工收入支付,共花二十多万元,没欠任何材料款和人工费。2012年1月,我离家与周乃炳分居。周乃炳出据的借据全是在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借款,如为真实应属周乃炳的个人债务。二、原审判决的由我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己达到江苏省人均消费标准,如达不到,周乃炳有义务支付余下部分。三、我在江苏省太仓市中国银行及全国其他任何地方均没有存款。原来双方的存款全部用于了建房。周乃炳对我骚扰跟踪,为躲避其暴力我经常变换打工地点,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何来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999年10月20日,上诉人周乃炳与被上诉人李继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0日,儿子周某强出生,现随周乃炳生活。2012年1月11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7日,李继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15日,李继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讼离婚。原审法院认定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李继娥与周乃炳离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儿子周某强,因与周乃炳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习惯,同时李继娥也同意孩子由周乃炳抚养,判决周某强由周乃炳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乃炳上诉称欠款全部是用于建房所欠的债务,该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的问题。因无论债务是否其真实存在,婚后所建的一套三间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原审法院已判归周乃炳所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乃炳上诉称李继娥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过的问题。因周某强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商城县,原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周乃炳也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乃炳上诉称李继娥在江苏省太仓市中国银行有存款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周乃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乃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