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 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余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生,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系余海生姨夫),男,1981年6月29日生,大专文化,住商城县。 上诉人商城县幸福树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幸福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幸福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锐,被上诉人余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公司是销售家用电器、通讯、电脑、抽油烟机、灶具、建材装璜商品并安装,常有一批有安装技能的工人与被告公司保持联系,被告公司有了安装业务后,便联系其中工人进行电器安装,根据具体情况,按行业规则确定报酬。2013年12月7日,被告公司销售一批家用电器给朱自鹏后,便联系余海生(被告为原告投了保费2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跟运送电器车到商城县河凤桥乡新桥村朱自鹏家安装空调,因新房落成,朱自鹏家楼梯及复式二楼四周的扶手均未安装栏杆。因朱自鹏要求将其台式空调安装于二楼东南角一间卧室,原告余海生及其同事将欲安装于二楼的空调柜机连带包装箱一块用后背扛至二楼时,不慎脚踏空摔至一楼,造成当场昏迷,被急救车送到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推骨折伴不全瘫,住院共计158天(重复的住院时间已扣除),共开支医疗费227153.4元(1501.6元+101313.17元+46794.6元+38451.38元+4846.24元+260.55元+124.84元+33861.02元)。2014年10月21曰,经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由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海生的伤构成VII级伤残为:外伤致闭合性胸外伤,胸四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伴不全瘫,遗留左下肢肌力4级,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VII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40元。因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4日,经法院再次主持,原、被告协商同意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仍为七级残,原告余海生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钱。原告余海生受伤后,被告公司共为其垫付医药费750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余海生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余海生共有子女四个:大女儿余梦洋,2006年11月2日出生;二女儿余梦然,2008年4月25日出生;小女儿余思琪,2011年6月23日出生;小儿子余思源,2011年6月23日出生。原告父亲余敦文,1956年12月26日生;母亲陶守会1959年12月28日生,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原告兄妹两人。 庭审核定原告余海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7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60元(62天X80元/天+96天x50元/天)、营养费4740元(158天X30元/天)、护理费40796元【1年(暂定)X28472元/年+78元/天X158天】、误工费34311元、交通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0元/年X20年X40%)、被抚养人生活费87558.43元(6438.12元/年X(9+11+14+14+20)年X40%÷2】、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器具费1650元,共计501457.63元。庭审中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余海生为在其店内购置电器的朱自鹏家运送并安装家用电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对为其提供劳务的原告余海生提供安全保障,原告余海生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余海生在提供劳务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安全隐患的工作场所和环境是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之一,朱自鹏作为工作场所和环境的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以另案向朱自鹏追偿。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幸福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海生因身体受伤的损失355520.34元【(501457.63元-15000元)x70%+15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幸福树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75000元可以折抵。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2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11392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9392元。 幸福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售后安装空调服务,该服务是空调生产厂家外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售后服务公司承揽,被上诉人从事空调安装过程中受到伤害,与上诉人无涉,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售后安装公司,因此原审程序违法,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才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违返法定程序。3、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空调安装资质,错误的认定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雇佣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余海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打卡工资表,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美的空调经销商售后服务三方协议书,拟证明空调安装服务是由另外一家公司负责,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属于事后伪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余海生受伤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双方是否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与信阳美的空调销售公司、郑州市润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三方协议书,以证明空调安装服务是由另外一家公司负责。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余海生并没有与郑州市润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发生联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安装人员报酬结算材料,余海生是受幸福树公司的安排完成空调安装等劳务,并结算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前面已作论述,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52元,由上诉人商城县幸福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