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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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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显峰与被上诉人吴维安及原审被告天津智力达公司、潘正军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显峰,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维安,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显峰,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维安,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智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司。(以下简称天津智力达司)地址:信阳市董家河乡街道。企业组织代码:05208051-6.

法定代表人王允,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潘正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信阳市。

上诉人孙显峰因与被上诉人吴维安及原审被告天津智力达公司、潘正军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玉,被上诉人吴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智力达公司、潘正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被告孙显峰承包建设被告天津智力达建筑公司在信阳市董家河镇的工程项目。后经二被告协商同意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建筑施工,原告与被告孙显峰于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浉河区董家河镇水韵茶乡社区1#楼、16#楼工程承包协议》,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内容,浉河区董家河镇水韵茶乡社区1#楼、16#楼土建工程劳务人工费、脚手架费用、模板费用、机械费承包给乙方施工。二、承包价格,工程造价按每平方240元计算。三、承包范围,基础开挖人工配合清土、砖砌体砌筑、混凝土浇注养护、框架砖砌筑、钢筋制作、绑扎、小料加工、木工支、拆模按拆脚手架、搭建安全通道及安全网,内外墙粉刷,屋面保温、找平层、散水等。四、付款方式,基础至一层架空层顶付10万;二至三层封顶,四至五层封顶,每完一个阶段,付主体已完工程款的70%,主体每平方米170元,内粉完成付承包价余款的30%,外粉结束付承包价余款的30%,全部交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95%。五、工期,本工期开工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如因承包人施工人员所引起的拖延工期每一天罚款200元,因天气、停水、停电及自然灾害影响工期相应顺延。六、安全施工。七、质量标准,本工程为合格工程,受水韵茶乡新型社区工程部监督,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施工现场必须达到文明施工标准,如空柱、梁、板面露钢筋每一处罚3000元,并负责修复好。八、外派用工及隐蔽工程另外计算。九、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甲方代表:孙显峰。乙方代表:吴维安。2013年3月6日。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底原告接转的工程项目完工,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显峰委托该项工程技术员李守中为其与原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结算协议,一、16#楼包括基础屋面2728.8平方米;二、1#楼3603.5平方米;三、总计,6332.3平方米*240元/平方米=1519752元,未包括增加部分(由李工即李守忠核实后加入上单);四、扣除预支款,余款在农历正月底付50%,二月底付清。待核实后再支付。孙显峰(签名),同意。吴维安(签名),担保人,潘正军(签名)。2014.1.28。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显峰对合同外新增部分工程双方又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新增部分工程款10000.00元。至此,原告承包被告孙显峰转包的工程,被告孙显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529752.00元,扣除被告孙显峰已付款1260000.00元,被告孙显峰尚欠原告工程款269752.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6975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双方就施工时间进度及工程质量问题达成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从2013年3月6日开工至今已近50天,1#楼基础刚做好,进度缓慢。为了迎接6月底的省、市新农村社区检查,从今日起,按规定的时间进度完成,提前一天奖2000元,推迟一天罚5000元,除停电、下大雨不能施工外,其它时间都为有效工期。二、由于1#、16#楼基础混凝土出现多处麻面、漏振、炸模、露筋、空柱的现象,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多次批评仍不悔改。甲方(孙显峰)从今日起通知乙方,如今后再出现上述情况,一处罚款5000元并将混凝土砸掉。本案原告因被告所欠工程款未付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6975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孙显峰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金总计1200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显峰于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浉河区董家河镇水韵茶乡社区1#楼、16#楼工程承包协议》和2013年4月23日双方就施工时间进度及工程质量问题达成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均予认可,对此,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建筑工程的结算和新增工程的结算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孙显峰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潘正军为被告孙显峰担保支付结算协议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答辩及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虽已提供相关证据,但无确实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告起诉被告天津智力达公司,因该案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天津智力达公司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亦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因此,被告天津智力达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显峰欠原告建筑工程款2597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潘正军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显峰欠原告新增建筑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智力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675元,由本诉被告孙显峰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700元,由反诉原告孙显峰负担。

孙显峰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系被上诉人吴维安一人所写,上诉人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2、担保人潘正军证明“结算协议”也由双方核实后再进行决算。3、原审依据双方没有认可的“结算协议”将整个楼顶的面积作为基数,多加了半层覆盖面积。二、楼房基础按协议约定计算半层工程量,其已埋入地下,不需要粉刷,该粉刷部分的工程量应当扣减。三、对上诉人提供商品混凝土补贴1656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四、因质量问题维修整改费用7480元及被上诉人用坏上诉人发动机造成损失2200元予以扣除。五、被上诉人应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六、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