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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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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秀银与被上诉人刘同先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银,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卢心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先,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银,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卢心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先,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永荣,女,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系被告刘同先母亲。

上诉人何秀银因与被上诉人刘同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少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秀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同先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永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2日生长子刘某刚,2009年10月7日生次子何某欣,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婚后曾在商城县精神病院治疗,经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帮助,现被告患病,原告应尽到扶助义务,原告以双方无共同语言,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何秀银与被告刘同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秀银负担。

何秀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草率登记结婚后,上诉人常年在外务工,相处时间很短,婚后三年发现被上诉人隐瞒精神病病史,有证人证言及商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刘同先未做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适当。经庭审查明,何秀银与刘同先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刘同先患有精神疾病,上诉人何秀银作为妻子,负有一定的扶助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何秀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