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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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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伟与被上诉人张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固始县粮食局精致大米厂下岗职工,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徐金贵,男,汉族,1946年11月8日出生,市民,住固始县,系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固始县粮食局精致大米厂下岗职工,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徐金贵,男,汉族,1946年11月8日出生,市民,住固始县,系上诉人徐伟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市民,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民警,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贵,被上诉人张帆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1年5月5日下午,原告徐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固始县西关派出所民警张帆、冯健连人带车带至西关派出所。之后,办案民警对徐伟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原告徐伟以被告张帆未出具扣押手续以及领车手续为由,拒不将三轮车开走并要求赔偿车辆及营运损失。现该三轮车仍然停放在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张帆和冯健因原告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将徐伟连人带车带至西关派出所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该行为不受民法调整,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伟对被告张帆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徐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查明“原告徐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固始西关派出所民警张帆、冯健连人带车带至西关派出所”。该裁定对被上诉人扣押侵占上诉人车辆权的事实,有证据确证,却没有依法如实认定,显失公平。二、原审裁定查明被上诉人张帆“将徐伟连人带车带至西关派出所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严重违背事实,证据和法律,完全没有履行职务的证据支持。三、原审裁定“张帆扣押侵占该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完全是利用被上诉人张帆提供的违规、违法情况说明、事实经过材料作为证据认定。要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决由原审依法对本案作出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张帆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将被答辩人“连人带车带至西关派出所”、对被答辩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合理合法。1、答辩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事情经过、调查笔录,充分证明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没有扣押被答辩人车辆,被答辩人车辆长期放置西关派出所,是被答辩人抛弃车辆的个人行为。3、被答辩人车辆不是合法的营运车辆,没有出租车营运的相关证件和资质,不存在营运损失问题。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徐伟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刘国芳和汤殿琴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徐伟在车辆被扣之前当天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张帆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提供证明人的相关信息,对证明材料不予认可。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伟是以被上诉人张帆非法扣押上诉人徐伟的营运出租车辆,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张帆赔偿其车辆及营运损失。被上诉人张帆扣押上诉人徐伟车辆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警察职务行为,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在该扣押行为性质通过相关法定程序界定之前,原审裁定驳回徐伟对张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