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明,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礼业,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张书明因与被上诉人荣礼业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1992年农历正月16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0月28日生长女张慢,2001年9月16日生长子张某旭,现随被告张书明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为此原告荣礼业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后,现再以原、被告无法和好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在固始县洪埠乡迎水村所建三间一层平房及三间边房。被告张书明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表示,如原告方坚决离婚,则其应负担孩子养育、教育费10万元,承担5年家庭损失17万元,还赌债6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原告荣礼业起诉离婚,被原审法院驳回后,再次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荣礼业离婚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孩子张某旭现随被告张书明生活,从有利孩子成长的角度,在原、被告离婚后,可由被告张书明抚养。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张某旭,原、被告在固始县洪埠乡迎水村所建三间一层平房及三间边房可归被告张书明所有,原告荣礼业应得份额部分,可折抵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荣礼业与被告张书明离婚。二、孩子张某旭由被告张书明抚养。三、固始县洪埠乡迎水村三间一层平房及三间边房归被告张书明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荣礼业负担。 上诉人张书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较为了解,婚姻基础是较为牢固的,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故而说是一个较为幸福、和睦的家庭。上诉人在婚后为让家庭过上小康生活,除经营家庭承包土之外,并外出务工,学得技术,年收入也比较可观。可是,被上诉人却染上了赌博和淫乱的恶习。不勤俭持家,多年来趁上诉人出外打工之机,上对我七十岁老母不尽孝道,下不管儿女的生活、学习,成天以赌博为生。使家庭和夫妻生活波澜迭起。二、被上诉人称:“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纯属无稽之谈。,所谓的分居,是因为被上诉人本性不改引起的。2013年,上诉人将其带到石家庄打工,在此不到一个星期,她竟然同当地一个姓袁的老头私奔,并中断与家人的联系。上诉人多方寻找未有着落。三、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有不公之处。因为被上诉人一系列不规行为,给家庭带来很大损失。首先是家庭承包责任田连年荒芜,损失约5万元;上诉人本是一名技术工,年收入不少于10万元,但为了寻找被上诉人,我无法外出务工,造成至少20万元损失。但一审法院只简单地判离婚了事,没有顾及上诉人利益。把破陋不堪一文不值的房子判给上诉人,却不让被上诉人承担孩子抚养费。四、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上诉人还愿意给被上诉人改过的机会,同意接纳她。但若坚决不回头,那么,被上诉人应对这些年来给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尤其是承担孩子抚育费,至他有生活能力时止。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荣礼业未答辩。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992年农历正月16日,上诉人张书明与被上诉人荣礼业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0月28日生女儿张慢,2001年9月16日生儿子张某旭。儿子张某旭现随上诉人张书明生活。2013年2月,上诉人张书明与被上诉人荣礼业分居生活。被上诉人荣礼业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荣礼业的诉讼请求。荣礼业以双方无法和好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书明与被上诉人荣礼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判决准予荣礼业与张书明离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书明上诉要求荣礼业承担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因女儿张慢己年满十八周岁,荣礼业不再负法定的抚养义务,儿子张某旭也已年满十四周岁,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固始县洪埠乡迎水村所建三间一层平房及三间边房可归张书明所有,荣礼业应得份额部分,可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书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