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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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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与万荣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荣信,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荣信,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辉,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系万荣信的亲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与万荣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53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刚、被上诉人万荣信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万荣信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罗山“柳岸家园”第3幢2单元1303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16.6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45.89元,房屋总价款为367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已付的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本合同规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最后期限(即2013年5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天按原告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67000元的购房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已付的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退还367000元的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1010元(367000×3%)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7000元购房款利息的问题,因2014年9月24日原告书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后被告一直未退还367000元的购房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房价上涨再次买房给其造成的损失44000元,诉讼中被告自认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房价已经上涨,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项损失应属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诉讼中被告并未对房屋上涨的情况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被告陈述的每平方米现在的价格大约为3600多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44000元的损失并未超出按照被告的陈述计算出来的损失,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万荣信与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荣信退还367000元的购房款并支付11010元的违约金和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万荣信损失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利息损失错误,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与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相悖,必须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上诉人并未将该房屋抵押或出卖给第三人,也不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情形。上诉人现在仍可按原合同向被上诉人履行交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定情形。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4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调解中自认现在的房价涨至3600元/每平方米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原告44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现实不符。

被上诉人万荣信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逾期交房90天后,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书面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但上诉人至今未退。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合理合法。44000元的购房损失,因房价上涨再次买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且被上诉人主张的44000元的损失并未超过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中计算出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44000元合理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由于上诉人的逾期交房行为,导致该商品房合同的解除条款成就。被上诉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在上诉人逾期交房90天后,于2014年9月24日书面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本应按照约定,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已付款。但截至目前为止仍未给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上诉人确需重新购买房屋,根据房价上涨的客观事实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房价上涨价格的陈述,原审认定44000元的购房差价损失也无不当。上诉人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