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瑞萍,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阳,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梅,女,汉族,58岁,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孔阳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敏,男,汉族,58岁,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孔阳父亲。 上诉人郑瑞萍因与被上诉人孔阳、范玉梅、孔令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瑞萍,被上诉人孔阳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上诉人孔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孔阳与原告郑瑞萍系婆媳关系,被告范玉梅、孔令敏是被告孔阳的父母,案外人王珂是原告郑瑞萍的儿子。2013年8月,被告范玉梅通过其女儿孔阳向原告郑瑞萍传递信息,称其所在担保公司在郑州建有浙鑫公寓小区,房屋对外出售。原告便按孔阳提供的账号将第一笔购房款8万元于2013年8月汇至孔令敏名下。2013年11月15日,孔阳给案外人王珂发送短信,告知王珂通知原告交房款,王珂将第二笔房款6.1232万元转给了范玉梅。范玉梅交给原告浙鑫公司开具的收据两张,开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31日和2013年11月29日,两张收条内容相同,均为“收到范玉梅70616元,系付浙鑫公寓职工集资房款”,原告认为该收条上开具的缴款人为范玉梅,其作为实际购房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14.1232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郑瑞萍和被告范玉梅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从原、被告当庭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范玉梅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郑瑞萍委托被告范玉梅在浙鑫公寓购买房屋。在原告认为开具的收据是被告范玉梅的名字且所购房屋是小产权房时,认为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即欲解除该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14.1232万元。至于双方争议的两笔购房款的性质,因第一笔款项8万元是原告郑瑞萍汇入被告孔令敏账户,应当认定此笔款项属郑瑞萍所有,第二笔款项6.1232万元,被告认为是案外人王珂汇给范玉梅,该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属郑瑞萍所有;对此,原审认为,因被告范玉梅将二份交款收据均交给原告郑瑞萍,结合被告孔阳发给王珂的短信,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实际支付人仍为郑瑞萍。即浙鑫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缴款人“范玉梅”、金额合计14.1232万元的购房款的所有人为原告郑瑞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1232万元的,对此,原审认为,被告范玉梅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购房款汇至第三方浙鑫公司,双方对购房收据上写谁的名字及房屋的性质并未约定,被告范玉梅已经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应向第三方浙鑫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瑞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25元,由原告郑瑞萍负担。 郑瑞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委托其购房的钱款据为己有并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钱款必须退还给上诉人。其一、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是特殊商品不是一般商品,所购房屋依法依规理应登记在委托人即上诉人郑瑞萍名下,而非受委托人即被上诉人范玉梅名下;其二、上诉人在找浙鑫公司退款遭拒的情况下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浙鑫公司不认可上诉人郑瑞萍,上诉人与浙鑫公司也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三、所购房屋后续房款也是由被上诉人交付并登记在范玉梅名下,也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是为自己购房,而非为上诉人购房。请求二审法院公断。 孔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河南浙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房屋是含有单位福利性质的集资房,被上诉人从未据为己有,并配合上诉人办理所有房屋办证手续。至于浙鑫公司内部如何约定,我们无法干涉。 孔令敏答辩意见同孔阳答辩意见一致。 范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建立委托购房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委托事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委托购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瑞萍与被上诉人范玉梅虽然没有签订委托购房合同,但从郑瑞萍在原审中的诉请、范玉梅的答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委托购房合同关系,即郑瑞萍委托范玉梅购买河南浙鑫置业有限公司集资建房。范玉梅接受郑瑞萍委托后,将郑瑞萍汇至被上诉人孔令敏名下的80000元购房款及王珂(郑瑞萍儿子)转给范玉梅购房款61232元,共计141232元转交给河南浙鑫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购房款后,于2013年8月31日、11月29日先后出具两张收据,金额均为70616元,共计141232,交款人均为范玉梅。范玉梅已按照郑瑞萍的要求将购房款汇至第三方河南浙鑫置业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开出的票据交给郑瑞萍,据此范玉梅已完成郑瑞萍购房委托事项。郑瑞萍上诉称,双方没有建立委托购房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该项诉请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委托购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因范玉梅已完成购房委托事项,购房票据也交付给郑瑞萍,涉案购房款郑瑞萍与河南浙鑫置业有限公司产生法律关系,郑瑞萍因购房款存有纠纷,应与河南浙鑫置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上诉人郑瑞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