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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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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玉富、十三里桥乡叶湾新村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鄢德扩、甄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玉富,男,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锦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叶湾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玉富,男,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锦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叶湾新村项目部(以下称“叶湾新村项目部”)。

负责人陈亮辉,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扩,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范淼,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磊,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陈玉富、十三里桥乡叶湾新村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德扩、甄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华、上诉人叶湾新村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上诉人鄢德扩的委托代理人范淼及被上诉人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甄磊系被告鄢德扩聘用的挖掘机司机。2014年3月10日,甄磊驾驶鄢德扩所有的挖掘机在原告门前施工,扒旧房子时,因房子木梁要掉,甄磊怕掉下的木梁砸到挖掘机,便将挖掘机向后倒退。原告的柴禾(废木柴)堆放在距挖掘机较近的地方,原告怕挖掘机工作时碾压着自己的柴禾,站立在挖掘机后较近的地方制止挖掘机倒退,被告甄磊向后倒车时,没有及时发现被告而不慎将原告压伤。挖掘机在被告叶湾村项目部的管理指挥人员舒逢春、舒亮成示意停下时,被告甄磊才停止工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内踝骨折、左足第一跖趾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3、左足第二、三、四跖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140天,支出医疗费47448.83元。原告出院时,院方证明出院后应注意事项为:1、加强伤肢站立、行走、功能锻炼、加强左足各关节功能锻炼;2、建议休养三个月,陪护壹人;3、每周来院复诊一次。出院后原告检查费共支出1055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8503.8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在美锐药房购买药品无原始票据。2014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湾新村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鄢德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鄢德扩反诉称原告扣押其挖掘机,给其造成一定损失,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阻挡被告鄢德扩开走挖掘机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多少。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4年11月26日,信阳市时尚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任售后工程师一职己达五年。该公司出具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工资分别是3338元、3457元、3338元,其平均月工资为3378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为其妻井立云、其女婿谢磊。信阳市浉河区蜀国精品川菜店证明,井立云月工资为2800元;信阳市浉河区洋溢家电商店证明,谢磊月工资为3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理由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鄢德扩与被告叶湾新村项目部系租赁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赔偿能否按城镇居民对待;(3)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否有责任;(4)被告鄢德扩的反诉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叶湾新村项目部以每小时170元向被告鄢德扩支付租赁费(以实际施工为准,此款包括司机工资),所用油料由被告叶湾新村项目部承担。被告叶湾新村项目部安排人员在施工现场管理、指挥,对于挖掘机的工作时间不具有固定性,挖掘机完全由被告叶湾新村项目部调遣使用,被告鄢德扩所得到的只是实际工作时间的报酬,而不是完成某项工作的报酬,故被告叶湾新村项目部与被告鄢德扩非承揽关系,而是租赁关系。由于被告鄢德扩雇请的驾驶员甄磊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被告叶湾新村项目部安排的现场指挥人员指挥不当,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受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庭审中自己承认在城镇打工,有时回农村家里居住,有时在城里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三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常居住地通常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地,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在城里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挖掘机在工作期间的危险性,原告为自己的柴禾怕受损失而上去阻拦,而不是向被告叶湾新村项目部在场人员反映,也不是到距挖掘机合适地方向被告甄磊说明停下机器以免柴禾受到损害,而是在挖掘机后制止,所以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原告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案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鄢德扩反诉原告扣押其挖掘机要求赔偿损失,但鄢德扩无证据证明原告有阻止其将挖掘机运走的行为,亦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4850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30元/天=4200元;3、营养费140天×20元/天=280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工资按3378元/月,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此期间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为3378元/30天×255天=2871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均按一人护理,原告提供二护理人员工资仅有一份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40天+90天)×28472元/365天=17941元;6、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9416.1元/年×20年×10%=1883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转院次数酌定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48503.83元+4200元+2800元+28713元+17941元+18832元+3000元)×80%+4000元+700元=103892元。扣除被告叶湾新村项目部所支付的20000元及被告鄢德扩所支付的30000元,余额为53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鄢德扩、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叶湾新村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玉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3892元。被告鄢德扩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叶湾新村项目部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陈玉富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鄢德扩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1元,反诉受理费275元,共计1826元。原告陈玉富承担862元,被告鄢德扩承担1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