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秀云,女,汉族,1950年12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秀华,女,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上诉人陈秀云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祖霞,女,汉族,1964年5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浩,男,汉族,1958年11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陈秀云因与被上诉人王祖霞、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祖霞、宋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祖霞与被告宋浩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陈秀云系朋友关系。2013年春天,原告听说被告王祖霞在投资公司工作,存款月息2%,于2013年3月29日将7万元钱存入被告王祖霞所在的公司,并由公司支付利息1400元,后原告又将存在投资公司帐上的钱转入被告帐户,用于偿还其儿子刘世军在信用社抵押贷款20万元赎回房产证。被告王祖霞即通过朋友拆借20万元,偿还原告儿子刘世军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36702元,赎回了抵押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儿子。被告王祖霞拆借他人现金20万元为原告儿子刘世军偿还借款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后,于2013年4月24日将余款12900元退还了原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的本金57100元及利息。原审审理期间,被告王祖霞向法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为其子拆借资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700元。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将款投入到投资担保公司获取利息,此后又为其子赎回贷款抵押的房产证而将款转入被告帐户,被告为原告儿子赎回抵押房产证,向他人拆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支付了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余款已支付给了原告,且被告王祖霞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款手续,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57100元及利息的请求,其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被告王祖霞、宋浩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700元,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秀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祖霞、宋浩的反诉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秀云负担。反诉费3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祖霞、宋浩负担。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秀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里借走7万元事实清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起诉的57100元与被上诉人和刘世军的20万元债务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20万元的债务纠纷已经判决生效,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7万元借款毫无关联。被上诉人为了用刘世军的房产证贷款用于其投资公司放贷,被上诉人自己去银行还的20万元,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把20万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7万元借款诉讼请求与刘世军和被上诉人已经判决生效的20万元借款纠纷事实无关。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57100元本金及从2013年4月29日至今约定2%月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祖霞、宋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王祖霞、宋浩已举证证明上诉人陈秀云投入投资公司的7万元款,为上诉人陈秀云的儿子刘世军赎回贷款抵押的房产证,用于被上诉人王祖霞、宋浩向他人拆借资金偿还上诉人陈秀云的儿子刘世军所欠银行贷款,支付贷款利息及借款支出的其他费用后,余款12900元已返还给上诉人陈秀云的事实。上诉人陈秀云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祖霞、宋浩还应偿还其本金57100元及利息,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秀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陈秀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