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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宇蝶、韩传海、王记文与被上诉人杨孝峰、周炜、周怀刚、陈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宇蝶,女,200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韩传海、王记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传海,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韩宇蝶,系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宇蝶,女,200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韩传海、王记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传海,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韩宇蝶,系韩宇蝶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记文,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韩宇蝶,系韩宇蝶的母亲。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孝峰(曾用名杨宵),男,汉族,学生,住址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余正侠(曾用名余正云),女,系杨孝峰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炜,男,汉族,住址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周怀刚、陈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怀刚,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周炜,系周炜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平,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周炜,系周炜的母亲。

上诉人韩宇蝶、韩传海、王记文因与被上诉人杨孝峰、周炜、周怀刚、陈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传海,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上诉人杨孝峰的委托代理人段刚,被上诉人周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孝峰与被告周炜、韩宇蝶在2013年5月份同为固始县杨集乡中心学校六年级(二)班的学生,2013年5月3日下午预备铃前,韩宇蝶拿一本书传递给周炜,坐在邻座的杨孝峰弯腰捡滚落在地面的笔抬头起身时,韩宇蝶传递的书砸到了杨孝峰的左眼睛上,致杨孝峰的左眼睛受伤。原告杨孝峰受伤后先后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5日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原告杨孝峰在上述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6747.15元。原告受伤后,2013年5月8日,杨孝峰的监护人与固始县杨集乡中心学校达成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杨孝峰同学是六(二)班学生,5月3日下午上课前,邻座同学周炜和韩宇蝶因小事打闹,杨孝峰被误伤左眼,后在老师、学校的协调下,周、韩两家几次将杨孝峰送至县医院,分别垫付了一些医药费,由县医院建议杨孝峰去省医院进行详细检查……周、韩两家垫付的肆仟元双方凭票结算。同时事发当天,六(二)班班主任丁明凤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杨孝峰的眼睛是被周炜传书给韩宇蝶砸伤,被告周炜及其父母亲不予认可该份材料。原告杨孝峰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周炜的父母亲垫付了费用2000元,被告韩宇蝶的父母亲垫付了费用2000元+5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杨孝峰的父母亲以乙方的名义与固始县杨集乡中心学校以甲方的名义达成一份《协议书》,固始县杨集乡司法所、固始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在见证单位加盖印章。协议主要内容分为双方当事人情况、事件基本情况、赔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等几部分,其中在“赔偿协议”栏中,杨集乡中心学校一次性赔偿杨孝峰及近亲属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壹拾捌万伍仟元人民币,杨孝峰亲属得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追究学校的任何责任;与此事有关的韩宇蝶和周炜监护人的责任,乙方监护人另行追究。后杨集乡中心学校按此协议履行。(学校已付的赔偿款中含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诉讼中,被告认为杨集乡中心学校有责任应当追加杨集乡中心学校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孝峰明确表示学校已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属于学校的责任学校已赔偿,不再向学校主张权利。2013年12月17日原告杨孝峰的母亲余正侠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杨孝峰的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月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孝峰外伤应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同时在诉讼中,原告方又提供了余正侠在外务工的证明材料,证明余正侠自2007年3月份以来在吴江市黎里荣岑织造厂务工,2013年1月至6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被告对余正侠的务工收入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河南省当地的标准计算。同时,在诉讼中原告方又提供了交通及车旅费用票据,被告辩称认为数额过高,应按照3000元酌定较为合适。

原审认为,原告杨孝峰以眼睛被周炜与韩宇蝶在扔书本的过程中砸伤为由,要求周炜、韩宇蝶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杨孝峰的左眼睛是在周炜与韩宇蝶扔书本的过程中砸伤没有异议,但具体是被周炜还是韩宇蝶扔书本砸伤,被告间陈述不一致;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看出,尤其是原告方与杨集乡中心学校达成的《协议书》证明的基本情况可以看出(见证单位有固始县杨集乡司法所、固始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杨孝峰的左眼睛是被韩宇蝶扔书本给周炜的过程中遇杨孝峰弯腰从地面拾捡笔后抬头起身砸伤,此份协议书载明的事实应当是客观的,应当认定杨孝峰的左眼睛是被韩宇蝶扔书本的过程中砸伤。被告周炜与被告韩宇蝶在2013年5月份均系未成年人,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韩宇蝶扔书本给周炜遇杨孝峰弯腰拾捡笔抬头起身,韩宇蝶的行为客观上直接造成了原告杨孝峰的左眼睛受伤;周炜虽然没有直接扔书本砸到原告杨孝峰,但是因为周炜与韩宇蝶相互传递书本的过程中致原告杨孝峰的眼睛被砸伤,周炜的行为与韩宇蝶的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了原告杨孝峰的眼睛受伤;杨孝峰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结合上述分析,韩宇蝶的过错行为明显大于周炜的过错行为,韩宇蝶承担60%的过错责任,周炜承担20%的过错责任较为妥当。鉴于韩宇蝶、周炜均系未成年人,其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杨孝峰所在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原告所在学校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原告起诉周炜以及其法定监护人和韩宇蝶以及其法定监护人是其诉权的自愿选择,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部分,原告已与学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已明确表示学校已履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再向学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其总损失扣除20%,下余80%的部分要求周炜以及韩宇蝶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结合上述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原审认为,原告将其诉讼总额扣除20%,只主张80%也是基于在诉讼前与学校已达成了协议且学校已履行的事实;学校已承担的部分是学校自愿的选择,学校的赔偿额不影响其余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方与学校达成的《协议书》中已载明“与此事有关的韩宇蝶和周炜监护人的责任,乙方监护人另行追究”,因此侵权人仍然应当按照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正规票据计算,护理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可结合病例、医嘱、残疾鉴定等因素审查后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原告的户籍材料显示为农业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879元,是鉴定的必要支出,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和原告自身没有过错的事实,原告主张25000元,数额合适,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费用2635元+7587元,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票据形式上有瑕疵,此项费用可结合原告与救治医院间的距离,确定必要的往返次数,确定必要的数额。原告的其余诉称意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杨孝峰的医疗费用16747.15元,护理费用14003.33元(按照服务业标准,结合病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450元(每天30元),营养费用5280元(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结合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用879元,车旅费用确定5000元,共计161520.48元,扣除20%的部分,由被告韩宇蝶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韩传海、被告王记文赔偿60%,即赔偿96912.29元;被告周炜的法定监护人周怀刚、陈国平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32304.10元。被告韩宇蝶、被告周炜的法定监护人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结算时扣除。案件受理费用3639元,原告负担729.50元,被告韩传海、陈国平负担2180元,被告周怀刚、陈国平负担729.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