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其斗,系张某姑父。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志,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为一个乡的人,被告在部队当士官,二人于2011年5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3日(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2月23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7日生一女丁某甲。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其中有一次原告带孩子到部队找被告,被告不愿见原告,双方矛盾升级。但期间被告丁某某也陆续给原告母女一些生活费。2014年被告曾到我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后来又撤回起诉。后原告又到部队找被告,关系仍未改善,部队给原告出具证明,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建议到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就于2015年1月5日到法院起诉要求:(1)离婚;(2)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被告服役期间的工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4)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女儿看病及购买奶粉所欠的款;(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被告于2011年10月,以其要在部队办残疾证需用钱为由,让原告给其汇款40000元,原告说这笔钱是她向别人借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称这笔钱是他给原告保管的。另查,被告丁某某2015年6月份工资6238元、住房公积金714.60元、住房补贴661.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部队证明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本案原告张某和被告丁某某在婚后生活中,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生活习惯不同及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一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可维持现状。原告于2011年10月汇给被告款40000元,有汇款单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陆续给原告母女一些生活费,故对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其为女儿看病及购买奶粉所欠的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按被告现有工资的20%计算),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三、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的住房公积金22553元和住房补贴24574.18元应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23563.59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也一并支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丁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在适用实体法上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1、张某在一审中提供程有武证言2011年9月20日(农历八月二十三)张某向其借款2万元(原卷宗45页);杨东峰证言2011年9月28日(农历九月初三)张某向其借款2万元(原卷宗56页);2、丁某某在一审中提供2014年4月4日张某向丁某某部队政治处去信反映,2011年10月份丁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部部队办理残疾证需要送礼,让我从家乡找别人借10万元邮寄给他,我是一个善良的农村妇女,对丁某某非常的信任,又加之是夫妻,我自从接到丁某某手机后,就赶紧在家乡找亲戚朋友东借西拼4万元,于2011年10月3日从县建行存款转给丁某某(6200600014450207902)账上,”(原卷宗45页)证明张某所借4万元与证人杨东峰、程有武证明在时间上相互矛盾。3、二审诉讼中丁某某提供李刚、赵磊证言和6200600014450207902账号存取款清单,证明2011年10月3日张某存入本人账号4万元,是回潢川老家结婚时,向其战友李刚、赵磊所借款项交给张某保管,回部队后让张某存上账上,并不是要办残疾证,本人并未残疾;4、(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丁某某的住房公积金22353元和住房补贴24070.62元合计46423.62元。
本院认为,张某诉请与丁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原审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丁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理由不能不成立。上诉人丁某某作为现役军人,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虽然没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后,并未影响其在部队安心服役的信念。关于解除婚姻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其现在是现役军人,婚生女丁某甲暂由张某抚养,有利于其安心服役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待丁某某抚养条件比张某抚养更为优越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关于存入丁某某账号4万元现金是否应返还问题。原审认定为是张某向其亲属所借,杨东峰、程有武出具的是证人证言,并未到庭出庭佐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也没有张某出具的借条,在借款的时间上,张某向部队反映情况时,反映是2011年10月份,而两位证人证明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28日,二审中丁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清单反映的存取款记录,证明该4万元是丁某某向其战友所借并让张某保管,回部队后让张某存入的账号,符合情理,原审判决让丁某某返还张某4万元,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故丁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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