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45号 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梅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元月,耿亚彬、李琳在被告所属的息县营业部为女儿耿无暇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保险凭证号为94010123,缴费约定是60元/季,缴费期限为21年,自1994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领款日为2015年元月1日,金额为12331元。1999年9月10日,经被告公司息县营业部同意,该子女婚嫁金转让给原告享有,杨梅承接原投保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由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缴纳保险费。从1999年9月10日起原告缴费至保险期满。2015年1月,缴费期满后,被告公司拒绝支付12331元保险金。 原审认为,杨梅承接原投保人的义务,是得到被告公司认可的,且已实际履行了缴费义务,其依法应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不给付保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支持,属于违反合同法义务的行为,原告关于支付12331元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331元整。诉讼费55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公司承担。 宣判后,人寿信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人寿信阳分公司称其未收到息县法院关于该案的起诉状、传票等材料,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人寿信阳分公司住所地在浉河区,被保险人为耿无暇,杨梅起诉人寿信阳分公司应提供耿无暇的住所地证明。三、杨梅作为起诉人寿信阳分公司索要保险金,主体不适格。子女婚嫁金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事耿亚彬、李玉林,被保险是耿无暇。婚嫁金保险有人身专属性、特定性,不能转让将该子女婚嫁金转让给杨梅违法法律规定。杨梅作为投保人索要子女婚嫁金,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杨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人寿信阳分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中人寿信阳分公司提交新证据邮政物流网下载打印单据,证明其未收到开庭通知,快递单签收人不是人寿信阳分公司员工。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寿信阳分公司诉称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程序违法的理由。一审卷宗送达回证显示,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在开庭前经人寿信阳分公司息县支公司员工签收,送达程序合法。人寿信阳分公司称其没有收到邮寄送达,此送达回证系事后补签,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息县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由于人寿信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此项诉讼权利,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杨梅作为起诉人寿信阳分公司索要保险金,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保险有人身专属性,非经法定条件不得转让。但本案中,婚嫁金保险证上批注“经耿亚彬申请,将此本转给杨梅为受益人”,人寿信阳分公司息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杨梅实际履行了缴费义务,缴费期间保险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此子女婚嫁金保险实际上同时具有投资和储蓄性质,转让并不出于不道德或非法目的,也没有损害原保险利益人的权利,在杨梅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人寿信阳分公司应支付其12331元保险金。即使认定合同无效,无效系人寿信阳分公司过错导致,人寿信阳分公司应返还杨梅财产并赔偿其期待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左立新 助理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