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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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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光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通信公司)、史传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光辉通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光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传民,男,生于1976年10月6日,汉族,住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光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通信公司)、史传民、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光辉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传民、万里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史传民驾驶豫N234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镇街道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时,将道路上空的电线杆挂断,造成原告的市环网十里街道广电线路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传民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7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光价证鉴(2014)12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市环网十里街道广电线路损失金额为19020元。被告史传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万里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涉案的市环网十里街道广电线路归河南有限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所有,由光辉通信公司对该线路进行维护,并承担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挂靠协议书、河南有限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证明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公民和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光辉通信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史传民肇事后逃逸,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史传民及万里运输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法定时间内对此提出复议申请,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史传民属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史传民逃逸行为没有导致损失扩大,被告史传民及万里运输公司提出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同时辩称,肇事车辆挂车部分保险未在该公司购买,对该部分保险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上显示保险车辆种类为豫N23434号半挂牵引车,是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对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保险公司对评估单位资质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异议。关于受到损害的市环网十里街道广电线路的权属问题,经本院审查,该广电线路所有人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诉讼权利已转移给光山县光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广电线路损失由光山县光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护,三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对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史传民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为挂靠关系,只应在史传民缴纳的200元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挂靠协议为史传民与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挂靠协议不能抗辩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挂靠人史传民与被挂靠人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另一被侵权人董传枝就该起交通事故中其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已经同时起诉至本院,本院对该两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中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进行预留,综合实际情况,预留1000元用于赔偿另案当事人董传枝。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光山县光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2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其中预留1000元用于赔偿另案当事人)+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180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史传民、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光山县光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人民币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传民承担。

宣判后,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光辉通信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光辉通信公司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上诉人诉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但仍需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上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规定,可见史传民将电线杆挂断逃逸并不在上述条件之列,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史传民肇事逃逸,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部分承担责任。对于刑法的交通肇事逃逸,保险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本案中,史传民这一逃逸行为明显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导致损失扩大。保险公司以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系违反公平原则,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肇事车辆挂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判决两公司按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涉事车辆为豫N23434号半挂牵引车,且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由主车提供动力,主车行驶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左立新

助理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