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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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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燕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雄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雄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杭州。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下称新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燕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上诉人李燕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3日夜,李燕之子黄骞驾驶浙A839KJ号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亚港村北1K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浙A839KJ号轿车驶出有效路面翻入道路西边树林里,致该车辆受损、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实际驾驶人黄骞离开现场,去医院就医。经报警后,潢川县交警大队出警现场勘查并予以证明,黄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信阳宝莲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受损车辆修理费用评估需费用613030.08元。李燕于2014年7月17日同新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约定承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2984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燕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新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用613030.08元,后变更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额429840元;二、判令由新城保险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所有费用。

另查,实际驾驶人黄骞依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浙A839KJ号轿车车型的资格。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李燕于2014年7月17日同新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李燕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298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2015年1月3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新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城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实际驾驶人黄骞,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返回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逃逸,因此对于李燕的请求不予认可,应当驳回李燕的诉讼请求。但新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中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车辆实际驾驶人黄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为了推卸、逃脱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而擅自逃离现场继而构成逃逸的行为,以及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中所列举的饮酒、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故对于新城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新城保险公司支付李燕车辆损失保险金额42984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0元,由李燕负担2979元,由新城保险公司负担6951元。

上诉人新城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实际驾驶人为黄骞,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李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燕答辩称:车辆实际驾驶人为黄骞,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没有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也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燕与新城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新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新城保险公司称车辆实际驾驶人黄骞,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返回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逃逸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新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9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