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亚伟、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亚伟、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举,男,汉,1983年4月11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振兴汽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男,汉,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伟、康文举、周口市振兴汽车有限公司、刘丹、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伟、钱令青,被上诉人张伟、刘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7日3时20分许,被告康文举的司机李俊才驾驶豫P6C351号重型货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项店镇高速路口东停车时,被原告张伟驾驶的皖KG3015号重型货车撞上,致张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康文举的司机李俊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P6C351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皖KG3015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员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伟受伤后先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足第四趾骨骨折3、右膝关节软组织搓裂伤4、右足跟骨前缘撕脱骨折5、右足舟骨骨折6、右足第5近节趾骨近端骨折,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伟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张伟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6865.64元、鉴定费1301.5元、交通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有一未成年儿子张梓康,出生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刘丹垫付医疗费17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本人应当自负一定责任。被告康文举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称按3:7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康文举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刘丹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责任险50000元,上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后,余款的70%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张伟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2686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21906元(44421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7160.4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12年÷2)×5627.73×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456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48443元(10000元+21906元+7160.4元+5000元+3376.6元+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伟10837.9元[(84569.32元-48443元)×3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25288.42元[(84569.32元-48443元)×7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丹赔偿原告张伟鉴定费1301.5元;四、被告刘丹垫付款17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本案诉讼费4320元由被告刘丹承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伤者张伟投保车辆皖KG3015号车辆的驾驶员,但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属于侵权关系的案件,张伟在本起事故中属于皖KG3015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两种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中一起处理,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司法程序。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会、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其中伤残赔偿金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伤者的损失先由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其他险种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判决张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费、交通费在豫P6C351号车辆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但却判决伤残赔偿金在上诉人处车上人员险承担70%的责任,属于判决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毫无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丹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针对一审判决,其也提出了上诉。

二审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缴纳上诉费用也未发现其提交上诉状,其答辩称曾提出上诉无事实依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成立。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意见经查,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