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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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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万春、贾秀珍与被上诉人董秀琴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万春,男,193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珍,女,193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瑞萍,女,1959年8月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万春,男,193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珍,女,193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瑞萍,女,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潢川县,系郑万春,贾秀珍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琴,女,1959年2月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郑亚楠,女,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潢川县。

上诉人郑万春、贾秀珍因与被上诉人董秀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万春、贾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萍、被上诉人董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永明与董秀琴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郑永明后身患癌症,虽经治疗但病情日趋恶化。2014年7月9日,郑永明与董秀琴达成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由于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无任何财产及经济纠纷,家中所有财产包括房产等原本为女方自有财产,离婚后均归女方所有,男方不拥有任何财产,无任何争议”。2014年8月14日,双方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打印好的一份离婚协议上签名,同时分别签字声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其它不同意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无子女纠纷;三、双方婚后无财产纠纷、女方婚前存款归女方所有;四、双方婚后无房产纠纷,女方婚前房产归女方所有;五、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六、双方无其他任何协议及纠纷。”郑永明病重期间,由其亲属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给予郑永明一定的经济补偿。在诉讼过程中,郑永明于2014年11月25日去世。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南湾二号桥一组,2008年3月31日发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董秀琴,共有权人为董秀月、徐志强。

原审认为,郑永明与董秀琴于2014年7月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财产有明确的说明,即家中所有财产包括房产等原本为女方自有财产。2014年8月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也明确约定无财产纠纷。郑永明当时虽患有重病,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两份协议时郑永明有被诱骗胁迫等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离婚后无财产纠纷、无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另外,被告董秀琴还提交一份2008年9月10日董秀琴与郑永明达成一份婚前财产公证协议书,协议中对财产归属有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由两张纸拼接,原告认为该协议不是郑永明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但2014年7月9日及2014年8月4日郑永明与被告签订两份协议,已足以认定财产归属及无财产纠纷的事实,再委托鉴定意义不大,同时为减少诉讼成本,原审不予准许委托鉴定。

综上,原告要求分配郑永明、董秀琴共同财产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万春、贾秀珍、郑亚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郑万春、贾秀珍、郑亚楠承担。

上诉人郑万春、贾秀珍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董秀琴与上诉人儿子郑永明生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当认定无效。郑永明在签订该离婚协议已经病情严重,精神状态极差,郑永明在被上诉人承诺离婚后继续为其治病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且有欺诈、乘人之危等行为,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依法应当认定无效。(2)被上诉人董秀琴名下的坐落于南湾二号桥村一组的房地产、豫SDF598号奇瑞牌轿车等财产系郑永明在与董秀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为系其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新分割郑永明与被上诉人董秀琴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董秀琴答辩称,郑永明与答辩人的离婚协议及其对财产的约定符合客观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上诉人的关于“双方的离婚协议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郑永明与答辩人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4日已经就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答辩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本来就属于答辩人,上诉人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秀琴与上诉人郑万春、贾秀珍的儿子郑永明双方结婚时均为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秀琴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及汽车双方书面约定归出资人即董秀琴所有,且产权均登记在出资人董秀琴名下,董秀琴与郑永明的《离婚协议书》对此财产的归属仅是进一步予以确认。上诉人郑万春、贾秀珍主张认定被上诉人董秀琴与其儿子郑永明生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的理由,原审认为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分割郑永明与被上诉人董秀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