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15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静静,章燕,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年海,男,住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年辉(又名赵年飞),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女,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年宇,男,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年庆、赵寿喜因与被上诉人赵年海、赵年辉、李淑兰、赵年宇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年庆、赵寿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静静、章燕,被上诉人赵年海及赵年海、赵年辉、李淑兰、赵年宇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田玉清、赵年庆与王玉仲等人分别代表淮河王家坝渡口河南和河北(安徽)的合伙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河南东间田玉清等人入股渡口,并一次性付给西间船款42000元;付款后河南股份东间\西间共同拥有各一半;东间交款后参加摆渡分红;另,东间负责东路维护,西间负责西路维护。”同年11月3日,田玉清等人与原告赵年海等人签订《买卖渡口河份合同》,将其在王家坝渡口所占的份额卖给原告等人,四原告即以占有王家坝渡口1/4中的4/7的份额参与渡口的摆渡经营。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为筹钱修路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未能参与摆渡经营;王家坝渡口由被告代表河南方与河北方王玉仲等人经营。2009年3月6日,安徽省阜南县地方海事处以王家坝渡口039号船舶破损严重为由向王玉仲等经营者下达《船舶报废停航通知书》,责令039后渡船“停止航行,申请报废”。后被告与王玉仲第将上述报废船舶以122000元的价款卖掉,并重新购买新船,继续经营渡口。2011年,原告等以被告不让其参与渡口经营、分红,损害其作为合伙人的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营、分红损失145000元;后于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分红损失200000元。 审理中,原审法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06年10月--2010年5月王家坝渡口的月纯收入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3月18日,该中心(价格鉴证师熊继先)以固价鉴字(2013)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2006年10月--2010年5月王家坝渡口的月纯收入为28198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要求上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经征询原告方意见后,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0日,该中心以固价鉴字(2014)6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2006年10月--2010年9月王家坝渡口月纯收入为21885元。但庭审中双方均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采信。 原审认为,四原告是从被告的原合伙人田玉清等人处转让的合伙份额,应依法享有原合伙人的权利,承担原合伙人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了2005年6月20日由王家坝渡口安徽一方合伙人王玉仲执笔,被告赵年庆、执笔人王玉仲、证明人王玉胜、王玉道分别按印,约定东间田玉清等人、西间赵年庆等人“各自收取自己路上客流费,并负责道路维护”的《协议书》,但这个事关田玉清一方重大利益的协议,没有田玉清等人的签字,事后也未得到田玉清的认可,不宜认定是田玉清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李明金等人的收条和其单方制作的总额为627049元的《渡口修路开支06—09》明细单,因全部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同时,根据被告不认可的两个鉴定报告可以算出2006年10月—2009年3月,王家坝渡口的总收入是700000元左右,扣除安徽一方合伙人王玉仲等人的一半,整个河南一方的总收入为350000元左右,而被告在这期间仅仅修路就花去620000余元,明显不合常理;故不宜认定被告的此项花费。通往王家坝渡口的道路是政府投资兴建的乡村公路,被告赵年庆等向原告赵年海等人筹资修路并无合法依据,又以此为借口阻止原告等参与合伙经营、分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2006年10月—2009年3月(2009年3月6日后双方合伙经营的船舶已被海事部门强制报废)的合伙经营损失为:28198元×29×1/2×1/2×4/7=11682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年庆、赵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年海、赵年辉、赵年宇、李素兰合伙经营损失人民币116820.29元。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赵年庆、赵寿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没有田玉清等人的签字,事后也未得到田玉清的认可,不宜认定田玉清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1、第二份协议书与第一份协议书系同日拟定,由同一人执笔,执笔人在接受调查时予以认可,第二份协议书虽然没有田玉清签字,形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确实是双方真实意思,且是第一份协议书的补充。2、即使没有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也足以确认上诉人与田玉清的合伙模式属于东间西间义务各担、利益各享。第一份协议书有田玉清本人签字及捺印,被上诉人是继受田玉清等人的份额与上诉人合伙,应沿用原有的合伙模式。二、修路开支属于既定事实,一审违反事实,全盘否定上诉人的修路支出,显示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制作明细单的每一笔开支都相应的条据支撑,且条据均是原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修路开支属实。2、一审认定上诉人修路花去62万元明显不合常理。但全盘否定上诉人此项费用更不合理。如果不认可上诉人的修路开支,但路确实已经修好通行,完全可以申请专业鉴定部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3、一审没有任何调查,无凭无据,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信以为真,作出“通往王家坝渡口的道路是政府投资兴建的乡村公路”。相反上诉人有往流镇大寺村委会证明,明确记载政府并未投资修建渡口道路,道路一切由渡口负责维修。三、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就作出“被告赵年庆等向原告赵年海等人筹资修路并无合法依据,又以此为借口阻止原告等参与合伙经营、分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未维修南渡口东间的道路,无法参与摆渡,被上诉人不得已主动放弃南渡口东间的经营权,跟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一直维持西间道路的运营,从未阻止、损害东间的运营,即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被上诉人经营损失的责任。四、关于渡口月收入的鉴定,一审法院明确记载“经征询原告方意见后”进行的重新鉴定,显然(2014)645号鉴定结论足以推翻(2013)588号鉴定结论,而且对比(2013)588号鉴定结论,(2014)645号鉴定结论对上诉人更有利。但一审法院擅自作出“庭审中双方均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采信”的认定,却又在判决书中引用不利于上诉人的(2013)588号鉴定结论计算合伙经营损失。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五、合伙关系不仅要分享合伙利益,也应当承担合伙义务。具体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修路的开支义务。被上诉人拒绝承担此义务,因此也没有分享渡口西间的利益。六、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渡口收入损失没有依据,截止到2007年7月被上诉人才主动放弃经营权,之前的经营收入,被上诉人当时已经现场收取,被上诉人没有权利重复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