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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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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汉城与被上诉人余登学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汉城,男,1972年11月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登学,男,1973年3月生,汉族高中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汉城,男,1972年11月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登学,男,1973年3月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金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汉城与被上诉人余登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上诉,2015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汉城及委托代理人胡锐,被上诉人余登学及委托代理人余金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5年1月,经虞泽国、王照贵二人介绍,原告余登学在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购买两棵乌柏花树,单价15000元,计款30000元;原告余登学还向介绍人支付信息费5000元。余汉成长年开办货运信息部,提供托运承运信息。因需要将乌柏花树运送至河南省临颖县城,原告余登学找到被告余汉成,双方口头协议运费价款3900元,余登学支付了运费3900元后,被告余汉成介绍山东省一货运司机梁文海承运该树。2015年1月19日,余汉成与梁文海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树木从湖北省红安县运到河南省临颖县城,运费价款4000元,货到付清运费款。随后,梁文海驾车至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载走了两棵乌柏花树;至今,这两棵乌柏花树没有运送到河南省深河市临颖县城,乌柏树下落不明。原告与余汉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余汉成赔偿损失人民币38900元。

一审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余登学与被告余汉城口头协议将两棵乌柏花树运送到临颖县城,而且余登学向余汉成支付了运费3900元,可视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运输合同。原告余登学是托运人,被告余汉成是承运人,余汉成与山东司机梁文海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司机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载走的花树至今下落不明,未运到x河市临颖县城。对此,余汉成对余登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余汉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梁文海追偿。原告余登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余汉城赔偿原告余登学的购树款30000元、信息费5000元、运输款3900元,总计3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齐。

上诉人余汉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认定上诉认与被上诉人是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中介,只起到介绍作用,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梁文海,上诉人不是承运人。2、被上诉人与承运人约定货到付款,货根本就没有运到,被上诉人肯定没有付款,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出付款的证据。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谢春阳和虞泽国的证明,但二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出庭作证,该二人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余汉城支付余登学购树款30000元,信息费5000元,运输款3900元,总计38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登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登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余登学在湖北省红安买到乌桕树后,将树装上车并随车从乡村道路上,送到主干道上后,并离开,后树不知去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任何一方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价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上诉人余汉城是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从其提供的“武汉诚信同运驻光办事处货物运输协议书”看,上诉人余汉城是代办人。从该协议约定条款第3条的约定看,代办单位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托运方与承运方自行处理,若有争议之事,代办方只能起中让作用,不承担双方的经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余登学是托运方,承运人则是梁文海。从该项协议书的约定第1、2条规定看,托运人余登学在将货物装上车并送至主干道后即离开货物,脱管造成所接树木不知去向,此时,被上诉人余登学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梁文海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余登学对上诉人余汉城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770元,由被上诉人余登学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