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201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余伟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路伟,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系余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少芬,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余伟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发山,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系余伟之父。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平,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登记车主。 委托代理人刑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钢,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亮,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因与被上诉人王涛、赵永平、王大钢、刘金亮、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玉斌,被上诉人王涛的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赵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刘金亮、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21时40分许,余伟酒后驾驶豫S5767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孙庙乡何营村李寨路段时,与贺韬驾驶的豫SA1457号客车发生碰撞,豫SA1457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杜利强驾驶的豫S5A7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余伟当场死亡,贺韬以及豫S5767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涛、王大钢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伟承担主要责任,贺韬承担次要责任,杜利强不承担责任,王涛无责任,王大钢无责任。贺韬驾驶的豫SA1457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金亮,登记车主是被告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余伟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被告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余伟驾驶的豫S5767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限内。豫S5767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永平,2013年9月16日,被告赵永平转让该车给被告王大钢。 原告王涛受伤后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7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桡骨小头脱位、双侧眼球钝挫伤、双侧眼脸皮肤裂伤。原告王涛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王涛因车祸致双侧眼球钝挫伤:右眼巩膜裂伤、玻璃体积血、外伤性瞳孔散大遗留视力评为十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左桡骨小头脱位遗留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共计113500元。原告王涛为农业户口,有一子王奥运,2008年4月15日出生。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其他相关当事人余伟法定继承人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亦已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2、交通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4、出院证、病历、诊断报告、票据费用;5、鉴定书、赔偿清单、交通票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死者余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作为余伟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大钢作为实际车主,明知余伟饮酒情况下仍将豫S5767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给余伟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金亮、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亮、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涛要求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4890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3.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4.护理费:20天×(29041元÷365天)×2人=3182.58元;130天×(29041元÷365天)=10343.37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360天×(24457元÷365天)=24121.97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4%=40681.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2年×24%÷2=8103.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57039.49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事故死者余伟的法定继承人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亦已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应由本次事故伤者和死者按比例受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1、医疗费用赔偿:王涛: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王涛:3182.58元+10343.37元+24121.97元+2000元+40681.63元+8103.93元+15000元=103433.48元;余伟:30000元+18979元+447960元+133398元+700元=631037元。王涛:103433.48元×(110000元÷(103433.48元+631037元)]=15491元;余伟:631037元×(110000元÷(103433.48元+631037元)]=94509元;3、交强险赔偿总额:王涛:10000元+15491元=25491元;余伟:945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