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余振山,男,195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加明,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振山与被上诉高加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2日提起上诉,2015年8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上诉人高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五保户高老太作为息县杨店乡杨店村六队村民,在该村民组取得位于粮管所西边,北临村民时建宇、南临村民时建华承包的土地,东西都靠生产路的二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二亩土地被被告耕种多年至今。原告的父亲系高老太的侄子,经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反映,高老太生前及死后安葬,原告及其两兄弟作为高老太仅有的亲人均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在征得两兄弟的同意下,要求承包高老太生前承包的两亩土地,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杨店村委会证明、证人赵芳叶、时建宇、时建华、时清洲、高加政、高勇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余振山经营本村民组村民高老太承包的两亩土地多年,现高老太已去世,被告余振山既举不出与高老太关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相关证据,亦举不出其所在村委会将该两亩土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即被告据占该两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本案原告及两兄弟作为高老太仅有的亲人,在高老太生前及死后安葬,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在村集体没有作出新的土地调整之前,暂由其三兄弟承包经营较为合适,因另两兄弟放弃承包经营,该两亩土地可暂由原告经营。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余振山及其代理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余振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将原高老太位于杨店粮管所西边,北临村民时建宇、南临村民时建华承包的土地、东西都靠生产路二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原告高加明。 上诉人余振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的依据、证据与内容不符。争诉的土地2亩不是答辩的,也不是被答辩人的,是本队“五保户”高老太高老妈的,高老妈在世时就把地让给了上诉人耕种,一审以被上诉人有继承权为由,判决诉争土地归被答辩人所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被上诉人没有请求继承权的确认,一审不应审理继承问题。同时,被上诉人在高老妈在世时均由国家集体供养,其没有尽任何照顾扶养义务。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高老妈的嫡侄孙子,高老妈在世时没有其他亲人,其生前所承包的2亩土地是供他养老的,其间有病由被上诉人高加明三人照护,去世时安葬费由被上诉人负责大部分。因此,被上诉人对高老妈生前所承包的土地有当然继承权,同时,杨店乡杨店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25日“关于息县杨店村六组”“五保户”高老妈生前的二亩土地死亡后由谁继续耕种的说明,明确由被上诉人继续承经营,待下次土地调整时,村委员再将此二亩土地进行重新发包。一审判决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财产权和物权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余振山与被上诉人高加明争诉的土地,属于杨店乡杨店六组发包给村民高老太生前承包的二亩土地。高老太死后,其具有管理权和经营权的人,应当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作调整前,指定高老太的近亲属或者是在高老太生前尽过扶养、赡养义务的人。上诉人余振山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强行占用没有依据。作为尽到抚养、赡养义务的人其近属高加明,有代为管理和经营权。同时从2015年7月25日,具有管理权人杨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看,该证明具有指定性。上诉人余振山无论是从事实和法律上均无权占有争诉土地,应当将高老太的二亩土地交由被上诉人高加明管理、经理。上诉人余振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余振山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