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友德,男,汉族,1954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章清,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友德、熊章清、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森,被上诉人蒋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民、熊章清、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熊章清驾驶豫S47598号牌货车,沿312国道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路左,撞上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蒋友德驾驶的三轮电瓶车,造成两车受损,蒋友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22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章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康富医院治疗,花相关医疗费1549元,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407.53元(1170元+117.53元+120元)。当日转入光山县孙铁铺卫生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4836.17元(3871元+394.28元80.6元+311.03元+179.26元),院外购药3446元(1676元+1770元)。2015年5月8日,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110元(600元+120元+390元)。 原审另查明,熊章清是豫S47598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熊章清有适格驾驶证。该车有有效行车证,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熊章清支付原告现金及医疗费共计6836.53元(4000元+2836.53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熊章清负全责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70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各被告亦不认可,鉴于车损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25张医疗费票据3871元,虽不是机打发票,但有光山县孙铁铺镇卫生院证明确属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住院时间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2014年7月10日以后就没有住院治疗,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1238.7元;2、误工费10439.18元[150日×(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日)];3、护理费7020.49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日/年×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日×50天);5、营养费1800(20元/日×90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1110元;8、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6108.37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蒋德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39.18元、护理费7020.49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0459.6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蒋德友剩余损失4538.7元(36108.37元-30459.67元-111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被告熊章清赔偿原告熊章清鉴定费1110元(垫付款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四、驳回原告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熊章清承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认定过高。请求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蒋友德、熊章清、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审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熊章清”系笔误,应为“原告蒋友德”,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医疗费判决错误。经查,光山县孙铁铺镇卫生院证明医疗费3871元确属蒋友德治疗发生的费用,院外购药花费3446元与治疗有关,原审人民法院依法采信正确,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对蒋友德误工费、车损、交通费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经查,原审依法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左立新 助理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