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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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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超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超保,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杰,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川,身份证号:4103211981051644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石松,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范超保、孙文杰、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张石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周口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范超保的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孙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川,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快捷公司、张石松、万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孙文杰驾驶车牌号为皖KH3672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37线息县夏庄镇大十字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范超保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范超保撞到停在路边的张石松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6C483号重型货车,致范超保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石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超保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息县夏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治疗费562.61元。2014年9月1日,原告范超保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4肋骨骨折;3、左侧踝关节腔积液;4、高血压病;5、慢支、肺气肿;6、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避免运动;2、院外继续服药治疗,定期测量血压,1月后复查胸部CT;3、建议休息2月余,不适随诊。住院29天,医疗费11675.80元。原告范超保分别在2014年11月16日、12月8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医药费609.23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侧踝关节腔积液、左侧胸腔积液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用3.5元。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进行估价,确认该车无修复价值,以事故发生时间即2014年8月31日为基准日,该车价格为1870.00元。评估费200元。孙文杰驾驶的车辆皖KH3672号重型货车挂靠快捷公司,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石松驾驶的豫P6C483号重型货车挂靠万里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范超保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文杰在息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款10000元,原告范超保领取9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文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张石松违规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孙文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石松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超保无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超保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范超保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562.61元+11675.80元+609.23元+3.5元=1285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29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15天×28427元/年÷365天=1168.23元;5、误工费90天×24457元/年÷365天=6030.49元;6、车损1870.00元;7、交通费酌情为500元;8、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25319.8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8.23元,误工费6030.4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70元,合计19568.72元。原告范超保应得赔偿款总额25319.86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568.72元,再扣除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孙文杰、张石松承担外,还剩余4351.14元,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剩余部分仍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合计23919.86元,该费用根据保险公司相对应的当事人过错程度按比例进行赔偿。孙文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石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责任比例上以7:3的比例为宜。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承担23919.86元×70%=16743.9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承担23919.86元×30%=717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超保1674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超保7175.9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孙文杰给原告范超保垫付的9500元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孙文杰承担1435元,被告张石松承担615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认定过高。请求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