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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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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台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吴某某,男,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某某,男,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于1995年12月10日结婚,1996年10月6日生育长子吴某甲,2003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婚后被告根本不把我当人看待,整日刁难我,并且还实施家庭暴力,但为了一双儿子,我一忍再忍,希望被告能良心发现,尽到自己作到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与责任。但是事与愿违,被告不仅恶习不改,而且又和对门的邻居有了婚外情,本来我铁了心与被告离婚,但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被告和那个女子也写下了保证,我又给了被告一次机会。但是被告根本改不了,前不久又被原告和儿子抓个正着,同时被告的手机也证明双方一直没有断,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特具文诉致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吴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打过她,也没有虐待过她,不同意离婚。

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如离婚儿子吴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财产有什么,如离婚如何分割。

原告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2、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其本人给原告的保证2份,其中解玉梅1份。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三份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三份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10日结婚,1996年10月6日生育长子吴某甲,2003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与本村女子有暧昧关系,被原告发现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及其本村女子均写下保证书,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行为,后原告外出打工。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儿子由被告抚养,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本案原、被告双方到民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法》虽规定了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则。原告与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应当认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两个儿子,应当视为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因被告的生活作风造成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但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