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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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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24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梁某甲,现3岁半。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冷暴。2012年10月原告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多种原因,原告撤诉,原告撤诉至今已达31个月之久,可被告对原告还时常打骂,经常不进家,回到家就生气。2014年农历11月份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决上述请求。

被告梁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不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告主体适格。3、证人张某、李某、姚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路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其证词是:“金华一打电话都哭,他对她好,能哭啊,光生气、打架。金华来他也不打电话,2012年底因为闹的不能过起诉过离婚,这又回俺庄几个月了,他那边从没有来叫过,想打都打。梁某某及父母也没有来叫过,连个电话都不打,看她不算人。”原告路某某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其证词是:“金华经常往家打电话,哭的跟什么上,因是邻居能听见,听说不给她钱花,她向别人借钱花。我好在她家玩,俩人因为小孩生气,对孩子不管不问。这次生气回来大约有9个月左右。从上次起诉到今,梁某某也没有见过他回来。”原告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其证词是:“我在县里做生意,2012年8—9月份,路某某因生气去县路过我家,见了我就哭哭涕涕,都几回了,我们都劝她。那个小孩她没有回来叫过她。”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农历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梁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又撤回起诉。原、被告一起生活还是生气。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家人也没有去叫过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状第3项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合法婚姻,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虽生育一子,并没有加深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原、被告虽又在一起生活,但没有改善夫妻关系,还是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就孩子抚养及子女抚养费无法达成协议,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支付的数额,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0%为宜,至儿子十八周岁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支付十四年,即9416.10元×14年×20%=2636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系自己处分财产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甲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子女抚养费263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判员路志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