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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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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健与被告许世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委托代理人马伟华,宁陵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世龙,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楼。 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公司员工。 原

委托代理人马伟华,宁陵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世龙,男,汉族,住南省宁陵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楼。

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公司员工。

原告姚健与被告许世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健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马伟华,被告许世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0时许,原告将批发、零售的水饺、冰糕等冰饮送货下乡,当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陵县城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告许世龙驾驶的豫NP580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货物及手机损坏,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已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物损失费等31364.67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1674.40元。

被告许世龙辩称:肇事车买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姚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系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情况;4、黄家冷饮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姚健从事冷饮批发零售工作的证明各1份及宁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玉娇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卡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务工的情况及其妻子因护理误工减少的情况。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3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的车物损失价值为574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参考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需在适当时机行整形美容治疗,需费用6000元,根据其伤情,需2个月的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单据10张,计61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许世龙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车损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车辆购买有保险,且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5853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住院显示从4月8日到6月7日,其中存在未用药的挂床现象,对未用药期间的住院天数应予扣除,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3、证据4,对前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看出与姚健有关,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认可其真实性;宁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写明出具人,不予认可,张玉娇的工资明细,仅有工商银行的信用卡明细,不能证明系张玉娇的收入。4、对车损鉴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证据6,护理期限应扣除住院期间未用药的挂床时间,原告要求的面部修复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许世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对被告许世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车损已经双方达成调解。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许世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住院期间只有床位费而没有用药的情况系合理观察治疗的正常范围,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黄家冷饮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从事冷饮批发零售工作的证明,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确系在运送速冻水饺、冰糕途中的事实,能证明原告姚健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冷饮批发、零售业务,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即34045元/年、93.27元/天,原告诉请按年收入52000元进行计算,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因批发、零售业收入高低不具有稳定性,其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即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必然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宁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玉娇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卡明细,能证明张玉娇系宁陵县人民医院职工,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社会保障业标准44087元/年、120.78元/天,综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06.33元/天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鉴定参考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8日10时许,原告姚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陵县城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告许世龙驾驶的豫NP580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手机、车辆及所装载货物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姚健负主要责任、许世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4月8日至6月7日,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9895.51元、交通费610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姚健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瘢痕,构成10级伤残;姚健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瘢痕,需在适当时机行整容美容治疗,需费用6000元;根据姚健的伤情,出院后需2个月的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5年4月27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电动三轮车及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为5745元,其中含手机、水饺及冰糕损失,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许世龙驾驶的豫NP580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因此次事故造成豫NP5800号车车损,经鉴定车损价值为5853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姚健承担该车车损35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之妻张玉娇系宁陵县人民医院的一名职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