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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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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英杰与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957号 原告袁英杰,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杨咏,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957号

原告英杰,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英杰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英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没有在被告处贷款,但是原告于2013年因种植投资申请贷款时,被银行称有贷款记录没有贷成,当时便借个人的高息借款进行投资。在今年7月份,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我催要贷款,经查询才知道,我于2012年9月28日贷款139500元,并且逾期不还,被银行列为不良信用记录,使我名誉受损,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贷款,也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反映,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精神损失的赔偿更要求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才有可能。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记录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因被告假冒原告名义于2012年9月28日发放贷款139500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到期,截止2015年5月余额139500元,逾期未还金额是139500元,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因此造成应予赔偿精神损失的程度。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英杰系宁陵县柳河镇袁庄村人。原告袁英杰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12年9月28日,被告发放给原告袁英杰贷款139500元,2014年9月28日到期,截止2015年5月,余额139500元,逾期金额139500元。致使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另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发现其个人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因此,原告找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反映,均无结果。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不法行为未能加以防范,对该笔贷款未尽谨慎调查审核义务,致使冒名贷款事件的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的名誉和信用带来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作为被告应积极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记录,但被告至今未能消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其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原告袁英杰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

中的不良记录。

二、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英杰精神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