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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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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会敏与被告王修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633号 原告陈会敏,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勇,男,汉族,住民权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633号

原告陈会敏,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勇,男,汉族,住民权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会敏与被告王修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于2015年6月18日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会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告王修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陈会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告王修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6时,被告王修勇驾驶豫NF2925号轿车,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20KM+800M处时,与自南向北斜过公路由原告陈会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修勇负主要责任、陈会敏负次要责任。经查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80138元。

被告王修勇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以及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14)201409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宁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医疗费用34075.95元,并且证明医院将陈会敏误记为陈慧敏。4、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正常、司机具备驾驶资格。5、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6、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8、宁陵县高级中学毕业证、宁陵县高级中学证明、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休学申请表及录取信息网页截图各1份,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前一直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

被告王修勇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系有证驾驶且车辆投有保险,另外已经垫付了4万元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医嘱单记载,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之后没有治疗记录,也即从该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属于挂床,对应期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应支持。2、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虽然是法院委托,但鉴定时原告内固定在位,原告的伤残又是以功能度为评残标准,故认为原告的功能度丧失系内固定造成的,该鉴定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3、交通费,依法酌定。4、原告出院至评残间隔期间较长,请法院合理确定误工时限。5、对证据8,其中:对宁陵县高级中学毕业证无异议;对宁陵县高级中学的证明有异议,出证单位仅能证明原告在该校就读的有关情况,具体原告毕业之后是否考入大学,出证单位不具有证明资格;对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休学申请表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有效印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录取信息网页截图有异议,该证据系信息截图,首先请法院依法核实该截图记载信息的真实性,另外请原告提供学生证、录取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即使原告高中毕业后被河南理工大学录取,也不符合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原告的损失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修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对被告王修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核实已经收到被告王修勇垫付的费用25000元,其中在医院押款10000元,在交警队领取押款1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修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没有用药仅有床位费的情况,系合理观察治疗的正常范围,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鉴定书,系由原告申请,由本院统一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综合原告提交的宁陵县高级中学毕业证、宁陵县高级中学证明、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休学申请表及录取信息网页截图,能证明原告系一名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要求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学生,无固定职业或收入,故其请求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王修勇驾驶豫NF2925号轿车,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20KM+800M处时,与自南向北斜过公路北侧已顺正行驶由原告陈会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修勇负主要责任、陈会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34075.95元、交通费1000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2015年5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会敏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9级伤残,陈会敏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王修勇驾驶的豫NF292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修勇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原告系一名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责任编辑:国平